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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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9、3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105年度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得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10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向被害人 徐玉霞 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劉得慈於民國104年6月6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高速公路橋下涵洞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何佩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佩容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側楔狀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佩容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劉得慈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何佩容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未對倒地受傷之何佩容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等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何佩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得慈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東興路2段510號前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徐玉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先往右靠,再駛至上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停等欲往左迴轉時,亦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遂遭劉得慈所駕汽車撞擊,致徐玉霞受有肝臟、脾臟、左腎臟撕裂傷、左胸肺部挫傷、左側第4、5、6、8、9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恥骨骨折等傷害。詎劉得慈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徐玉霞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對徐玉霞實施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徒步逃逸離去。嗣警獲報到場將徐玉霞送醫救治,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佩容、徐玉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2、95至9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得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47卷第6至8、36頁背面至37、49頁、原審審交訴字第47號第25頁、交訴字第29號卷第13、25頁背面至26、31頁、本院卷第70、99、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7047號卷第11至13、36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告訴人何佩容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勇志 104年8月11日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47號卷第14至24、45至46頁及卷附證物袋內),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是事實欄一所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過,堪信屬實。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何佩容騎乘機車撞擊,致何佩容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對傷者何佩容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05號卷第56至57頁、原審審交訴字第61號第28至29號、交訴字第30號卷第16、38至39、45頁、本院卷第70、99至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東興路二段510號前,欲在該處中央分隔島缺口左迴轉,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及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805號卷第12至14、16至17、56、64至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 陳穩宇 105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玉霞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05號卷第18至20、23、26至27、31至36、46至53、66、68至70、72、75頁及卷附證物袋內),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是事實欄二所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過,堪信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偵字第2805號卷第19頁),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參以,本案事故肇事原因業經鑑定認:徐玉霞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往右靠後再往左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3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05號卷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徐玉霞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徐玉霞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徐玉霞之過失雖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再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撞擊徐玉霞駕駛車輛,造成徐玉霞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徐玉霞實施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逕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何佩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成傷,竟逕自離去,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業與何佩容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何佩容所具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偵字第7047號卷第39頁),又於駕車肇事致徐玉霞成傷後,未予救護即棄車逃逸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徐玉霞過失為肇事主因,及傷者成傷情形、被告過失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家有母親、妻子、5名子女之家庭狀況,且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母親年邁因病需自費動手術,妻子為照顧子女及整理家務,前未外出工作,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將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且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原審斟酌上情,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詞以請求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業於104年7月15日與何佩容和解,並賠償何佩容所受損害(見偵字第7047號卷第36頁正背面、49頁背面),另於105年8月3日與徐玉霞和解,經被告承諾願給付徐玉霞新臺幣(下同)33萬元整(不含強制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字第61號卷第22頁正背面),並據徐玉霞於本院陳明:被告已於106年3月2日給付6,000元,且承諾嗣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內容向被害人徐玉霞支付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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