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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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上訴人 王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文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持用「文具剪刀」,並非原判決採信被害人曾銘鏗所述而認定之未扣案水果刀。又係被害人試圖使上訴人停車而拉扯上訴人持刀的手,才導致被害人受傷。上訴人既沒拿到金錢或被害人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應屬未遂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傷害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長期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行為時是憂鬱症發作,且有服用藥物過量之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至第一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認為上訴人並無上述情狀,惟係距離事發時間過久所為,僅屬臆測,應不具證據能力,亦不足採取。原判決審酌該精神鑑定結果,逕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先後一致之證言,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自己不利部分之供述,佐以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持用水果刀犯案,且將被害人之營業小客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有攜帶兇器強盜營業小客車既遂犯行。
原判決並說明:依據第一審(原判決第6頁誤記為原審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上訴人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根據上訴人之犯罪過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狀態等情事,所作成之綜合研判,以及審酌上訴人於審理中之應對等情,足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亦即「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論可以採取,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及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並考量上訴人持用水果刀強盜營業小客車,以及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2月。並無違法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與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