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瑞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瑞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瑞榮(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訊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傷害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賴瑞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7日110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6日111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17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