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杰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及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書內容所示,告訴人即A女(下稱A女)證稱有瞄到聲請人拉開褲子拉鍊將生殖器掏出自慰之行為。A女認為聲請人在自慰,惟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實,聲請人當時穿著之褲子是有伸縮帶之海灘短褲,並無拉鍊,有聲請人之海灘短褲為證,顯見A女所述,有不確定之因素存在,係以猜測、推測之方式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聲請人當時係因左大腿內側鼠蹊部奇癢無比,用左手伸進褲子內抓癢,並無將生殖器掏出自慰猥褻之行為,A女將聲請人抓癢之行為誤看為自慰猥褻之行為,且聲請人亦無伸手撫摸A女右大腿內側,及以2隻腳夾住A女右腳上下摩擦之事實,聲請人僅有用手觸碰A女右小腿褲管之處,請調閱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IMG-1874.MOV(影片長度2分02秒)】。㈡本案檢察官未本於公正、客觀執行職務,亦未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原確定判決僅憑A女單一指述及聲請人前科紀錄即入罪於人,濫用自由心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嚴格證明法則,一審及二審法院均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聲請人依據法官法聲請個案評鑑,並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現在法務部○○○○○○○服刑,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求法院調取(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合先敘明。
參、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肆、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
依聲請人供承其以面試家教為由,於案發時地邀約A女見面,並於過程中逕自伸手撫摸A女小腿褲管之情,及A女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高皓宇 」(即聲請人)帳號之臉書封面及相簿、A女與「高皓宇」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憑採,且敘明: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A女於案發當時一方面受到極大之驚嚇,一方面因聲請人有點擋住其離開路線擔心遭遇危險,只希望不刺激聲請人安全離開,因而與聲請人保持正常交談而未有激烈之反應,且未及時求援,尚與常情無違;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聲請人之手及雙腳有碰觸到A女,惟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聲請人與A女面談期間,確係先坐於A女對面,再變換位置坐到A女右側,且據雙方之相對位置、聲請人的動作,及聲請人的左手確實一直放置於褲檔之處,而A女亦有低頭後身體向左邊閃避之舉動,實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嗣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以:原審已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及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證人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係佐以上述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欠缺補強證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等語為由,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請求調閱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IMG
-1874.MOV(影片長度2分02秒)】,以查明A女證稱有瞄到聲請人拉開褲子拉鍊將生殖器掏出自慰之行為之指述有誤,聲請人係伸手進褲子內抓癢,並無將生殖器掏出自慰猥褻之行為,聲請人僅有用手觸碰A女右小腿褲管之處云云。然查:
⒈本院於審理原確定判決案件時業已勘驗【檔名IMG-1874.MOV
(影片長度2分02秒)】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列出勘驗結果,並敘明: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與A女面談期間,確實係先坐於A女對面後,於該日7時21分58秒時才變換位置至A女右側,而坐至A女右側後,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並未清楚拍攝到聲請人手及雙腳有碰觸到A女,然其確實有在桌面下伸右手往前,雙腳也確實在桌下不停變換動作與位置,並有脫下拖鞋往前靠近A女腳部之動作,而衡以其2人當時坐在同一個小方桌之緊鄰位置,相當接近,聲請人手、腳只要往前伸均能輕易碰觸到A女之雙腳,且依聲請人伸出右手及腳往前的位置確係於A女之下方;另聲請人之左手,係離A女較近之位置,其左手確實一直放置於褲檔處;而A女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
22:59秒時,低頭看了之後,亦確實有身體隨即往旁邊靠窗方向移動即往左邊閃之動作,實均與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三)】,復就聲請人所辯其僅摸A女之小腿褲管、並無撫摸A女大腿內側、小腿、用腳摩擦A女右腳及露出生殖器手淫自慰云云,認為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指明。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尚非僅憑A女之單方證詞,而係就A女之證述內容與卷內之客觀證據資料互核一致,且就採信理由詳為說明。
⒉聲請人雖謂A女證稱有瞄到聲請人拉開褲子拉鍊將生殖器掏出
自慰之指述有誤云云。但A女對於聲請人伸手摸她的腳、用腳摩擦她的腳、看見聲請人露出生殖器自慰等節,均證述綦詳,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係穿著何種褲子,是否有拉鍊一節,縱或有枝微末節之證述不明之情形,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⒊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再為爭執,其請求開啟再審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此證據方法,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聲請人
前科紀錄即入罪於人,有濫用自由心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等情為由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處,亦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雖又稱本案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一審及二審法院均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聲請人依據法官法聲請個案評鑑乙節。然關於該案件是否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係屬違背法令情形而非屬再審範圍,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規定不符,又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依其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顯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均於法不合,有如前述,故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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