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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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楊子玄 相對人新北市華梵佛教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著有明文。另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固據提出主管機關存查備考解散登記函、會員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選舉清算人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10年度及111年4月18日平衡表及收支決算表等,惟仍有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未補正,於法不合,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附件:
一、社團法人新北市華梵佛教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
二、111年3月21日新北市華梵佛教協會第2屆第4次會員大會簽到表或出席簽到紀錄(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縱無財產亦應提出)。
四、監察人(監事)對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五、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前項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六、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七、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