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並未依限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數、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或其所生危害程度,其中如附表編號2、3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與如附表編號1之罪質不同,兼為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業經判決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及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6.10.05108.10.27至108.11.16108.11.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73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7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05號等110年度上訴字第305號等判決日期109/04/20110/05/26110/05/26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等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9/05/20111/01/05111/01/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5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0號(編號2-3定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0號(編號2-3定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