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4號
111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6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強盜未遂等犯行,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且母親精神不佳、祖父及阿姨均生病,家中經濟下滑,希望能以新臺幣5萬元及定期至警局報到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文正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37號認定有罪在案,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經原審判決判處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重刑等,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處理私務、陪伴家人等事由,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涉;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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