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雙方未為和(調)解之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被告楊文正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正與 徐國團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2時許,在徐國團堂哥 徐愷廷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詎楊文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徐國團互毆,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徐國團,復將徐國團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徐國團受有左側手部第5掌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國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愷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