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文正因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0年8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隨機對被害人即營業小客車司機為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業於110年9月16日至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31日亞病歷字第11008310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嗣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完成後,即進行審判程序,是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翊臻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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