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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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曾門,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東齊生鮮超市」內,竊取店內休閒服二件及雪茄一盒(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四十八元)得手後,置於其穿著外衣之口袋內,於欲離去之際,因該店警報器響起,為該店負責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八百四十八元,所犯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所竊得之物均由甲○○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且甲○○於本院亦表明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紀已七十七歲,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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