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四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同月七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目前仍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其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為右揭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二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五一四函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悔改誠意,所為雖僅係危害自身,惟危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動搖國本,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智識不高、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