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於將自家垃圾丟上垃圾車之際,應注意丟擲垃圾時應避免丟向垃圾車隨車服務人員,且不得猛力丟擲,否則有致隨車服務人員受傷之虞,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於注意,猛力將其垃圾往垃圾車丟擲,因垃圾擦撞隨車服務人員乙○○之左腳,致乙○○受有左腓骨(外踝處)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丟擲垃圾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丟擲垃圾誤傷告訴人乙○○左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而同為隨車服務人員之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腓骨(外踝處)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供承其與告訴人及證人二人間並不認識且無怨隙,自難認告訴人及證人會對被告攀誣設陷而甘冒誣告偽證之險;且被告復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丟擲垃圾,當時有很多人,並有看到告訴人在旁等情,是其丟擲垃圾時,本應注意不得朝人群丟擲,並應以適當之力道為之,否則會因其丟擲不當而傷及他人,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致丟擲之垃圾擦撞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之情形甚明。告訴人因被告丟擲垃圾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審酌告訴人係從事垃圾車隨車服務人員,身分雖係卑微,然職業本不分貴賤,抑且其為眾人服務之工作情操理應受人尊重及感謝;而被告係公務人員退休後在家修行之人,智識程度甚高,其犯罪後仍無悔意,飾詞卸責,本不宜寬貸,惟衡量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前開傷害之過失程度,未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