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度執字第三三0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六二0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四層面積六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
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六二0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四層面積六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七十年十一月間所購買,原告竟以被告之妻 潘太平 妹生前所積欠債務而聲請就原告前揭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
㈡雖原告之妻潘太平妹生前確積欠被告乙0000000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
元會款,惟原告及子女於潘太平妹死亡後三個月內即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本院八十七年繼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刊登公告。
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而被告就潘太平妹積欠其會款事件,亦經本院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原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太平妹財產之範圍內給付被告丁 袁世名 七十四萬元,而潘太平妹死亡後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亦未繼承得有遺產,依前揭法條規,自不負償潘太平妹債務之責任。
㈣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非繼承自潘太平妹,被告聲請本院予強制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院八十七年繼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潘太平妹之夫,因潘太平妹生前積欠被告七十四萬元會款未為清償,而原告雖為潘太平妹第一順位法定之繼承人,惟業依法於潘太平妹死亡後三個月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等報明債權,且經本院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就繼承潘太平妹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七十四萬元會款債務之責任;詎被告於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後,竟於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三0八九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原告於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因買賣已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如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⑵參照)。是本件原告雖為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三0八九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惟就本件系爭房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潘太平妹之夫,於潘太平妹死亡後已依法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就潘太平妹積欠被告七十四萬元會款債務,並經本院判決僅就繼承潘太平妹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繼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雖非全不負責,惟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苟遺產債權人,就該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經查訴外人潘太平妹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而原告甲○○則分別於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即以買賣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而非屬潘太平妹遺產之詞,即為真實,又被告乙0000000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三0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六二0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四層面積六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