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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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雨成油漆行負責人,明知 黃漢新 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薪資,擅自僱用其擔任油漆清潔工,派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長谷奇蹟新建大樓工作。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記時、地僱用黃漢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黃漢新之姐 黃瑞霞 介紹,伊不知黃漢新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黃漢新係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人民,經核准來臺探親,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入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其姐黃瑞霞介紹而受僱於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漢新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早知黃瑞霞並非台灣地區出生成長之人,當可推知黃瑞霞為大陸地區人民,黃漢新既係黃瑞霞之弟,被告焉能不知黃漢新為大陸地區人民?又被告既僱用黃漢新達二十餘日始為警查獲,於僱用時既未要求黃漢新提供身分證或護照等證件,已與常情有違,再黃漢新每日工作薪資僅五百元,實遠低於本國或澳門地區人民之勞工,且黃漢新既久居大陸廣東省,其生活習慣、語言腔調等均非本國或較先進之澳門地區人民可比,被告焉得無黃漢新係大陸人民之認識?被告所辯不知黃漢新係大陸人士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第八十三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僱用大陸人民工作,相對妨害本地勞工工作權益,惟僅僱用一人,期間不長,受僱人亦無從事非法行為之情事,及其犯後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