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藉應徵報紙上刊登之廣告,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 陳維誠 」之成年男子所籌組之地下錢莊,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江仔」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彼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趁客戶需款孔急,上門借款之際,先由「陳維誠」出面接洽,以月息四十五分至九十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客戶金錢牟利,丙○○與「江仔」則各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陳維誠」,負責收、放款業務,三人均以此所得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丙○○受「陳維誠」之指示,乘乙○○需款孔急之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之住所,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相當於月息四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乙○○二萬元,並由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票號三一一三七一號,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乙張,另提供身份證為質,並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與丙○○,資為支付利息之工具;又於同年八月四日,在高雄縣某處,按「陳維誠」指示,以利息每十日九千元,相當於月息九十分之高利,貸予急需款項之甲○○三萬元,甲○○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票號三一一三七四號,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丙○○作為擔保。嗣乙○○、甲○○並分別於借款後十日,各清償二萬三千元、三萬九千元予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循線至丙○○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本票二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票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本件乙○○、甲○○分別借款二萬元、三萬元,以每十日利息三千元、九千元計算,各相當於月息四十五分、九十分,均足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工作,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而被告丙○○經由報紙應徵,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受僱於「陳維誠」從事貸放重利之工作,顯係意在長期反覆為之,以此為生,恃之為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陳維誠」及「江仔」三人間,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貸放重利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本票二張係乙○○、甲○○簽發予被告擔保借款之用,尚難逕認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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