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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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自訴人經營之三立當舖以被告所有牌照號碼YS─八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被告以典當之名向自訴人詐騙錢財,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當票附卷,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曾去三立當舖當過二、三次,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當日伊去當車時,典當九萬元,當舖有同意伊原車使用,當時只押證件,沒押車子,伊有繳了二期利息,後來係因該車失竊,伊經濟情況不好,始未再繳息等語。
四、經查:被告以其所有牌照號碼YS─八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三立當舖典當九萬元,該車係原車使用,只押證件,沒押車子,嗣該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失竊一情,除據自訴人提出當票及行車執照外,並有被告庭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復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庭審理時,亦坦承典當車輛時,有同意不用押車而讓被告將車開走(本院卷第十三頁)等情,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被告雖於汽車典當借款後,因該車失竊,經濟不佳,而無力繳息,惟其並無自訴人所稱被告以當車為手段而故意詐財之情節,且自訴人既同意不用押車而讓被告將典當車輛開走,自難據以該車事後失竊,無法繳息清償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被告所為,尚與首揭詐欺罪須有施用詐術之要件不符。又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未履行借款債務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案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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