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一樓「 阿呆 切料店」內竊取其房客甲○○所有瓦斯爐一台(含調節器接頭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放在二樓自宅客廳內供泡茶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甲○○搬家時始發現上開瓦斯爐失竊,乃會同警員前往二樓查看,在二樓客廳扣獲失竊之上開瓦斯爐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被查獲瓦斯爐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偷竊犯行,辯稱:系爭瓦斯爐原係告訴人甲○○要送給伊,伊認為爐子是告訴人以三百元向他人購買,伊就拿三百元向告訴人承購,並非竊盜等語。然查:被告之妻 張雪卿 於警訊時供稱:伊夫婦與甲○○沒有仇隙,上開瓦斯爐是甲○○借給乙○○的,嗣後又改稱上開瓦斯爐為伊本人在夜市購得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這台瓦斯爐是甲○○借給伊,於偵查中改稱:係以三百元向甲○○購買瓦斯爐。渠等所供先後不一,尚難採信;況且上開瓦斯爐一台,內含有調節器接頭一個,價值共約七百元,有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佐,告訴人甲○○既購買用以經營火鍋店,豈會將其生財用具之瓦斯爐以低於半價之金額即三百元折讓於被告之理?顯違常情。另據證人 周金湶 於偵訊中結證稱:「上個月下旬,我常聽甲○○說他掉了鷄蛋等物品,從他自七月間開幕營業後,他就常告訴我說他常掉東西,做生意做的很辛苦,連冰箱都要鎖起來,(阿呆切料店)內鎖沒有壞,不像是外人所為」等語,足見甲○○確係因「阿呆切料店」常失竊物品,但門鎖未被破壞,外人不能進入該店,始懷疑係被告即住於二樓房東乙○○竊取其所有之瓦斯爐,參以被告之妻於警訊時供稱: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等語,衡情告訴人尚不致於為價值不高之瓦斯爐無端興訟。再參以系爭瓦斯爐一台,確於被告住處被尋獲,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以三百元向告訴人價購之事實,且其前揭辯詞亦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