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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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七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壹壹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貳小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肆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空夾鍊袋肆拾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縮刑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左右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一點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點零五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二小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一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四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四十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立凱旋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高市凱旋煙檢地字第八一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一點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點零五公克)、夾鍊袋二小包、吸食工具一組及玻璃球四個經送檢驗結果,證明係甲基安非他命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分別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舊法,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縮刑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二小包、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四個,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剝離,均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一點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點零五公
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空夾鍊袋四十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評定合格,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嗣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遂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一紙在卷可憑,已執行期滿。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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