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八八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某披薩店之外送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應客戶訂貨外送披薩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童話特區大廈」,因未將機車停放於指定區域,遭在該大廈擔任保全人員之被告乙○○制止,二人遂產生糾紛進而口角衝突,甲○○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管理室前,以台語「俗仔」、「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尊嚴之粗俗言語公然侮辱乙○○,乙○○怒不可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下顎一拳,致甲○○下唇擦傷,案經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業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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