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8號
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指定辯護人康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二三號、第七二八號、第七四五號、第七九二號),及追加起訴(一百零一年度營偵字第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SONY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育民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四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及三月又十五日,並與強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且與前假釋撤銷之殘刑一年一月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應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中(均不構成累犯),屬有犯罪習慣之人。仍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獄期間,因不事生產且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林育民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黃銚蒼 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吉貝耍49之2號住處附近,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由黃銚蒼放置於其住處外開放式車庫內之大榔頭一支,敲破黃銚蒼上開住處後門玻璃及鋁條後開門侵入上開住處,並於上開住處內竊取黃銚蒼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內裝有零錢共約二萬元之金黃色豬型撲滿一個後離去後花用一空,適有郵務士 謝懷德 正前往黃銚蒼住處送信,見林育民手捧金黃色豬型撲滿離去,且黃銚蒼住處後門有遭破壞痕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林育民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尤 李月香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正東里1之28號之「贊洲預拌混凝土廠」附近,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用力扯壞「贊洲預拌混凝土廠」辦公室之玻璃門門鎖後侵入上開辦公室內,再徒手將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暗鎖拉壞後,竊得 尤李月香 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價值二萬多元之度量衡輸入器一台及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二千元後離去,其後則將現金花用殆盡,度量衡輸入器則因不會使用而丟棄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某野溪內。 嗣尤 李月香於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胡義順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向胡義順詢問有無工作機會,適胡義順住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林育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侵入胡義順住處內,竊得胡義順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嗣胡義順於當日中午返家時發覺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林育民騎乘機車行
陳秋良 位於臺南市東山區大客里大庄51之30號住處附近,因見陳秋良住處大門上鎖、鐵門放下,家中應該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牆進入上開住處之圍牆進入庭院後,徒手推開上開住處窗戶上冷氣機,再將未鎖緊之鐵窗拉開後,從鐵窗縫隙中侵入陳秋良住處內,竊取陳秋良夫婦放置於客廳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辦公桌中間抽屜之現金四萬元後逃逸,所竊得之手機一支於使用一陣子後丟棄,現金則均持以購買毒品施用殆盡。嗣陳秋良於當日中午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白河區河東里122之35號之「統一超商」前,林育民見 沈香 予甫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統一超商」停車場駛至超商門口準備迴轉時,因缺錢花用,亦無錢乘車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沈香予 尚未將該自小客車車門上鎖之際,即自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開門進入車內,並持自身所有之SONY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佯裝兇器抵住沈香予脖子後方,以強暴方式要求沈香予交出錢財,經沈香予表示其沒有錢,林育民在初步翻看沈香予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之皮包後,即要求沈香予下車,並向沈香予恫稱:若不下車,就要將伊殺害等語,沈香予因不知遭何物抵住脖子,因而心生畏懼無法抗拒,乃下車任令林育民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林育民於強盜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中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及NO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取走,並將系爭車輛開往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下之「撫頭將軍廟」前丟棄。嗣沈香予見林育民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後,即前往「統一超商」內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依據當日上午案發現場附近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發生車禍等相關線索,提供林育民之檔案照片供沈香予指認確定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當場查獲林育民,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SONY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且經林育民帶同警方前往「撫頭將軍廟」前,尋獲系爭車輛一部。
二、案經沈香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育民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銚蒼、尤李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證人胡義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謝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就其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告持金色豬型撲滿自被害人黃銚蒼家中離開駕車離去,而被害人黃銚蒼住處後門有遭破壞痕跡,因而報警處理之過程相合,且有警方調閱案發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共七幀(被害人黃銚蒼部分一幀、被害人胡義順部分二幀、被害人尤李月香部分共四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發生住宅竊案現場圖、黃銚蒼住宅竊案地點與路口監視器位置圖、民眾胡義順住宅竊案現場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尤李月香公司辦公室竊盜案(位置圖)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二十五幀(被害人黃銚蒼部分共八幀、被害人尤李月香部分共十幀、被害人胡義順部分共七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自證人胡義順家中竊得七千九百元,而非被告所辯稱之三千元云云。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曾在證人胡義順家中竊得七千九百元,並辯稱:其於案發時、地僅曾於被害人胡義順家中三樓房間梳妝台上竊得三千元等語,對於其竊取現金之地點、數量均已明確指明。而證人胡義順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於警詢中指述其住處在案發當日遭竊現金為七千九百元之理由,則證稱:該金額均係其聽聞其太太及小孩所述,其不能確定當日家中實際遭竊現金為何,對於被告表示僅曾自其家中竊得三千元並無意見等語,足見證人胡義順於警詢所述家中失竊現金金額,均係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證人胡義順家中竊得之現金金額確為七千九百元。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證人胡義順家中所竊得之現金係超過三千元以上,則被告辯稱其當日所竊取金額僅三千元,而非七千九百元,即屬可採,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育民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即證人陳秋良之財物,惟辯稱其當日僅竊得現金八千元及手機一支,並非證人陳秋良所證之現金四萬元、手機一支及定存單六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陳秋良位於臺南市東山區大客里大庄51之30號住處附近,因見陳秋良住處大門上鎖、鐵門放下,家中應該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牆進入上開住處之圍牆進入庭院後,徒手推開上開住處窗戶上冷氣機,再將未鎖緊之鐵窗拉開後,從鐵窗縫隙中侵入陳秋良住處內,竊取陳秋良、 蘇春安 夫婦住處內之現金及手機一支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陳秋良之妻蘇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十幀附卷可稽,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證人陳秋良住處辦公桌中間抽
屜所竊得之現金僅八千元,非證人陳秋良及蘇春安所證稱之四萬元云云。然被告就其在證人陳秋良住處所竊得之現金金額,先係於警訊中供稱:所竊得之現金約七、八千元云云,復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改稱:在證人陳秋良家中竊得之現金約九千至一萬元云云,所證以前後不一。經本院訊問其何以二次訊問所辯金額不同,則又改稱:「(你為何之前說,偷到的現金是8000元,今日說是10000元?)我都只是大約記得多少錢,不能確定有多少錢,當時我拿到的全都是紙鈔,可能是時間過了比較久,我金額記不得,我偷到的金額應該是8000元。」云云,亦可知其並未詳記其當日所竊得之現金金額為何,是被告辯稱:其當日在證人陳秋良處所竊得之現金為八千元云云,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本件證人陳秋良住處遭竊之現金,係證人陳秋良與其妻即證人蘇春安平日販賣瓜類取得現金後,陸續放置在家中辦公桌中間抽屜內,欲供繳納房屋稅、車輛牌照稅及肥料費用之用,並均由證人蘇春安存放管理一情,業據證人陳秋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蘇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證人蘇春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案發當日返家發現遭竊後,發現放置在客廳辦公桌中間抽屜之現金約四萬元均失竊,而該四萬元係其與先生賣瓜後陸續所收現金,要用來繳納房屋稅金及車輛牌照稅之用,光繳納牌照稅就需要一萬五千元,其每次放現金進抽屜時都會再算過一次,以確認是否足夠隔日花用,而其放置於中間抽屜之現金均係鈔票且以老人年金的紅包袋裝著,其在案發前一晚尚曾計算過約有四萬元,絕非被告所辯稱之八千元,且其家中除了案發當日遭被告侵入竊取財物外,從未曾遭竊等語,亦已足認證人蘇春安所證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應為四萬元一節,並非全無所據。更況證人蘇春安、陳秋良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證人蘇春安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被告不會賠償其損失,與被告爭論偷了多少錢,對其並無用處等語,當無惡意構陷被告竊取較其實際失竊金額更多現金之必要,所證當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其僅在證人陳秋良家中竊得現金八千元,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案發當日實際竊得現金為四萬元,應堪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除在證人陳秋良家中竊取現
金四萬元及手機一支外,尚曾竊得陳秋良之定存單六張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證人陳秋良及蘇春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證人蘇春安於案發當日發現家中遭竊後,確曾遍尋不得放置於家中房間內之定存單六張等語,但依證人蘇春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的意思是小偷有無偷走那六張的定存單?)他有沒有拿我不知道,當天就不見,我就去補發。」、「(他有沒有偷妳不知道,是妳後來找不到,所以妳再去補發?)是,我再去申請補發,他有沒有拿我也不知道。」、「(被告說他沒有偷拿妳的定存單?)沒有拿就沒有拿。」、「(妳補發之後,是否還有找到家裡那六張定存單?)沒有。」、「(妳知不知道何時遺失的?)不知道。」、「(所以妳沒有辦法確定這六張定存單是林育民偷的就對了?)是,補發就好了。」等語,確實無法證明證人陳秋良、蘇春安於案發當日得知遭竊後,所遍尋不著放置在家中房間之定存單六張係被告所竊,況銀行定存單並非等同現金,若需取款,仍須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留印鑑等物品始可解約提領,若非本人提領,亦容易遭銀行員識破報警,則被告辯稱定存單對其並無用處,其未竊取證人陳秋良家中之定存單六張等語,應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林育民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己所有之SONY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佯裝兇器抵住被害人即證人沈香予之脖子後方,並以證人沈香予若不下車即取其性命等語要脅,使證人沈香予不能抗拒,任令其將系爭車輛開走,其並取走車上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花用,系爭車輛則丟棄於「撫頭將軍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系爭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僅想搶到系爭車輛裡面的錢後再將系爭車輛還給沈香予,但伊僅在車內找到現金四百元,在將系爭車輛開回統一超商時,發現沈香予已離開,故才將系爭車輛丟置於「撫頭將軍廟」前,而伊並未拿取車內沈香予之NO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係趁證人沈香予駕駛系爭車輛在統一超
商前停車等待迴轉未鎖車門之際,自其駕駛座後方車門侵入,並手持自己所有之SONY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佯裝兇器,抵住證人沈香予脖子後方,要求證人沈香予交出錢財,經證人沈香予告知並沒有錢,被告即要求證人沈香予下車,並向沈香予恐嚇稱:若沈香予不下車,即要將其殺害等語,使沈香予因誤信被告手持兇器,且不聽從被告指示將遭被告殺害,至使不能抗拒,而下車任令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沈香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指認相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1278號鑑驗書各一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共十三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犯案用之SONY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強盜系爭車輛之意,僅欲
將系爭車輛開往他處搜尋車上有無財物後,即將系爭車輛開還證人沈香予,但其將系爭車輛開回統一超商時,已不見證人沈香予,其因擔心遭人查獲,因而將系爭車輛丟棄在「撫頭將軍廟」,且其只在系爭車輛上取走現金四百元,並未取走沈香予放置於皮包中之行動電話一支云云,而核與證人沈香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強盜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時,曾告知會將系爭車輛還予沈香予等語相符。然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其於強盜證人沈香予系爭車輛前,曾先以行動
電話一支抵住沈香予脖子後方佯裝兇器,於要求沈香予交付財物不遂後,始以要殺害沈香予之惡害要脅沈香予之情形,足見被告於強盜之初,即有強盜沈香予車上財物之意,否則不會有要求證人沈香予交出錢財之言語。
⒉再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我強盜這部B8-4242號自小
客車是做為代步之用,至於車上的新臺幣我搭計程車時已經花掉了。」;又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拿手機抵被害人背部搶奪其財物?)當時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我奶奶送加護病房,我身上沒有錢,我才會這樣做。我是一時情急。我知道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我知道這也不是理由。」、「(你為何將被害人自小客車開走?)我想開一段路,後來想不對,我就開回去還給被害人,當時我會將被害人車開走,是因為我要開車到加護病房看我奶奶,後來我想想不對,我就開車回去還給被害人就被警察查獲。」;再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然後你是如何強盜該車?)……,我就把車子開走,本來要開回家,但開到一半覺得這樣做不對,就開回案發現場,但被害人不在,就把車子開去藏在青葉橋下,用走路回家。」、「(你之前警詢說你用被害人的400元坐計程車回家,為何現在又說沒有?)我是用走的去東山,然後坐計程車回我家東原。」、「(所以,你就是要搶她的錢,不是嗎?)是。」、「(剛剛為何說只是搶她車子?)那時候我搶車,搶車之後,在青葉橋下看到有個皮包,裡面有400元。」、「(你是否當天看被害人從超商出來,想去搶她的錢,發現只有400元,就叫她下車,改搶她的車?)我上車是想要搶車,不是搶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起訴書一、⑷檢察官起訴內容是正確的。」、「(101年5月16日強盜沈香予是為了錢還是車子?)當時是為了錢和車子,因為當時也沒有車子代步。」、「(你要車子要去哪裡?)要回家。」、「(你為何要在那裡搶沈香予?)我當天確實沒有跟 李信勇 同車出門,因為我請他們載我,他們不願意,我是從 阿宏 的家走出來到超商。我搶沈香予的車是想要回家趕快離開現場。當時我確實是想搶錢又想搶車。」等語;另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400元你是何時拿的?)我搶了車子之後原本想把車子開回去給被害人,但被害人已經不見了,所以我就把被害人包包裡面的400元拿出來使用。」「(你當時搶車的用意?)要回家。」、「(你當時有沒有看她包包有沒有錢?)是,是搶到車之後才看包包有沒有錢。」、「(當你用手機抵住沈香予脖子的用意為何?)想要恐嚇她拿出錢來。」、「(為何後來沒有拿錢?)她說她沒有錢,我相信她皮包沒有錢,我沒有翻她的皮包,因為那時候我會怕。發覺沒有錢我就叫她下車,我想把她的車開去前面,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你剛不是說你相信沈香予說她沒有錢,為何又搶車開到前面去看有沒有錢?)這我不知道如何解釋。沈香予那時候說的時候我相信,後來我想怎麼會沒有錢,所以想說把車開到前面去找找看。」等語,亦已坦承其係因案外人李信勇等人不願載其離開綽號「阿宏」家中,為有車輛代步返家,且想搜刮車上財物,因此在案發時、地強盜沈香予之系爭車輛及其車上財物。
⒊是縱被告於強盜沈香予系爭車輛時,雖曾告知沈香予之後將
返還其系爭車輛,但被告於著手強盜行為之後,確已將系爭車輛及其內財物置於其支配之下,強盜結果業已完成,並無中止結果發生之情形。另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於犯後確有將系爭車輛開回案發現場返還證人沈香予之行為,且以被告自承其將系爭車輛駛離案發現場二公里遠某處,在搜刮到車上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後,最後係將系爭車輛丟棄在人煙不多之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下之「撫頭將軍廟」前離去等情,亦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尚有不欲讓人尋獲系爭車輛之意,而有處分強盜得來之贓物(包含系爭車輛內之所有物品)之意甚明,又豈有被告所辯其取得系爭車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在車內取走沈香予皮包內之四百元應屬竊盜云云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於強盜系爭車輛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中止犯罪結果之情形,拿取系爭車輛內沈香予之現金四百元應係竊盜云云,亦屬畏罪之詞,實不足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除強盜系爭車輛,並取走系爭
車輛上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外,並未取走皮包內沈香予之行動電話一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即已包含強盜沈香予放置於系爭車輛上皮包內之NO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且證人沈香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已歷次證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遭被告於案發當日強盜尋獲後,即遍尋不著其車上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及NO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皮包內身分證件、健保卡、銀行金融卡、車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甚至車內之白色狐狸狗、黑色小貴賓狗各一隻則均未失竊等語,則以證人沈香予車內甚有價值之白色狐狸狗、黑色小貴賓狗各一隻在案發當日下午尋獲時均未遭竊,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將系爭車輛棄置在「撫頭將軍廟」前後,至被告於當日下午陪同警方在該地起獲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內之財物應無遭他人趁機竊取之可能,且以證人沈香予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兩人間亦無仇隙,證人沈香予當無在系爭車輛及車內大部分物品均取回之情況下,故意構陷被告尚竊取其NO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之必要,是證人沈香予所有之NO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應係被告於強盜系爭車輛後取走一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取走證人沈香予之NO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亦屬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二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搶奪、強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犯案累累,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因欠缺金錢購買毒品施用,即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利用被害人家中鐵鎚或徒手破壞他人住家或工廠大門,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或趁女被害人未及鎖車門之際,以行動電話佯裝兇器開車門進入車內強盜財物,行為大膽,且已嚴重損及被害人住家、財產及生命、身體安全,更使部分被害人於案發後終日惶惶不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認大部分犯行,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故就部分竊盜或強盜犯行所得財物有所隱瞞,或故意以多報少,猶未全然有悔改之意,此外其於案發後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曾當庭向被害人即證人沈香予、胡義順表達歉意,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約分別為二萬零六百元、二萬二千元、三千元、四萬元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以及四百元及NO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各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一年四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查被告自九十年間迄今,屢因竊盜、搶奪、毒品及強盜案件入監服刑,並於假釋期間,再因無業且需款施用毒品再犯竊盜等財產犯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本次亦係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五月,仍在假釋期間內,即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陸續犯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屢屢干犯法紀,危害社會秩序,屬有犯罪習慣之人,因被告好逸惡勞,不尊重他人財產,常作穿牆之舉,欠缺正確自食其力觀念,有導正之必要,以根治犯罪原因,預防再度犯罪,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雖僅有一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但前揭四罪之應執行刑業已超過一年,依據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點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供參考),檢察官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應予准許,爰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扣案SONY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㈤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主文│││事實│││├──┼───┼─────────┼──────────────┤│一│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育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一之㈠│1、2、3款之加重竊│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盜罪。││├──┼───┼─────────┼──────────────┤│二│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育民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一之㈡│2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拾月。││││││├──┼───┼─────────┼──────────────┤│三│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育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一之㈢│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玖月。│├──┼───┼─────────┼──────────────┤│四│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育民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一之㈣│1、2款之加重竊盜罪│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五│事實欄│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林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之㈤│普通強盜罪。│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SONY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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