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警察在被告駕車返回現場前,即已因訪談民眾而查悉當時正駕車返回現場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方才肇事之車輛,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頁、第29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罹本案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查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