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其另之犯詐欺案件,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8月25日22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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