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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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
蘇忠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沒收。
蘇忠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沒收。
事實
一、吳明聰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吳明聰與蘇忠其、 吳勝珏 (吳勝珏本案通緝中,其被訴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勝珏,另蘇忠其則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三人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行至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三舍二0之一號旁路邊,見 周雅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廠牌福特六和、一九九三年份、一七八九CC)停放於該處,即推由吳勝珏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二支下手行竊,而吳明聰、 蘇忠其二 人則在旁把風,吳勝珏行竊得手後,即由吳勝珏駕駛該自小貨車,吳明聰、蘇忠其則分別騎乘上述機車跟隨其後離開該處。吳明聰與蘇忠其、吳勝珏三人則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十六)日凌晨某時,由吳勝珏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吳明聰、蘇忠其,前往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九十四之五十二號工地旁,共同徒手竊取 謝家政 所有之鐵柱八十二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百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鐵柱放在上開自小貨車上,並駕車離去。嗣經警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管寮里一四八號旁,發現吳勝珏形跡可疑,且其身旁又有前開失竊之自小貨車,乃向吳勝珏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吳勝珏所有之鑰匙六支(其中二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為行竊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上開自小貨車一輛及鐵柱八十二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周雅琴、謝家政,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勝珏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勝珏、吳明聰、蘇忠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吳勝珏、吳明聰、蘇忠其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明聰抗辯其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中載稱被告吳勝珏主動提議要去偷上開自小貨車、當時其與被告蘇忠其在場提風、被告吳勝珏告訴伊要去竊取一輛貨車及當天在那邊四處尋找,看到該自小貨車就竊取等情,與其當時陳述之內容不符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四頁)。經本院調取該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被告吳明聰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之供述略稱:
㈠、「警員:那天誰說要去拼那台貨車的?誰的主意?誰要拼的?誰說要拼的?是吳勝珏?還是你?被告:吳勝珏。」「警員:吳勝珏嗎?被告:(點頭)。」、「警員:是吳勝珏提議要去拼的?被告:(點頭)。」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六頁),核與該警詢筆錄載稱「(問:當天誰提議要偷該自小貨車TG-2762號?)是吳勝珏主動提議的。」等語(詳警卷第十五頁)並無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警員:你在旁邊做什麼?被告:等他...。警員:在那邊『顧頭』(台語)?被告:...(聽不清楚)。警員:對啊,在那邊等顧頭兼把風,是不是這樣?被告:他叫我在那邊...(聽不清楚)。警員:我在旁邊把風等他?被告:他沒有這樣說。他叫我在那邊等而已。警員:叫我在旁邊等?被告:(點頭)。警員:順便顧頭,看有無警察來?如果有,要說一下。是不是這樣?江湖道義一定是這樣的吧!被告:(搖頭)...(聽不清楚)叫我去旁邊等。警員:
就是說叫你在旁邊等,看到如果有人,順便說一下。被告:他沒有這麼說,只有叫我在那邊等。警員:你那個朋友呢?跟你一起去的那個朋友咧?被告:他也跟我在那邊等。警員:那你們兩個在現場幹嗎?你說載他去,兼在現場『顧頭』?被告:我們兩個在那邊聊天。警員:對啦,順便看有沒有人來?有其他人來沒有?被告:...(聽不清楚)。警員:對不對?現場把風啊!被告:...(聽不清楚)。警員:對啦?被告:...(聽不清楚)。警員:啥?被告:我們在那邊聊天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正面、第五九頁反面),核與該警詢筆錄僅載稱:「(問:你與 奇仔 〈按指被告蘇忠其〉在現場做何事?)我跟奇仔在現場把風。」等語(詳警卷第十六頁)不符,依前揭說明,該警詢筆錄此部分之供陳,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警員:你們偷這台車要做什麼?被告:他又沒有告訴我,...。警員:啥?被告:他又沒有告訴我...。警員:
啥,你們偷這台車,你們共同竊取這台車要做什麼?被告:他又沒有告訴我...(聽不清楚)。」、「警員:我們當天到那邊就看到就直接開了,就直接竊取了就對了?沒有事先去看就對了?被告:(搖頭)沒有。警員:就是亂找亂逛,就對了?被告:...他就叫我騎...(聽不清楚)...他做。」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分別核與該警詢筆錄載稱「(問:你們竊取該自小貨車00-0000號作何用途?)吳勝珏只告訴我載他去竊取一台貨車,沒有告知用途。」、「(問:你們是如何知道該自小貨車TG-2762號可以竊取?有無事先至該處勘查?)我們當天到那邊四處尋找看到該車就直接竊取。沒有事先前往。」等語不符,依前揭說明,此等警詢筆錄之供陳,亦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明聰、蘇忠其竊取上開自小貨車部分:訊據被告吳明聰固供承伊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案發當日晚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勝珏至上開遭竊地點,後由被告吳勝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伊則騎乘上述機車跟隨其後離開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勝珏、蘇忠其共同行竊該自小貨車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晚上是因為被告吳勝珏向伊說要向他的朋友借車,因為吳勝珏沒有交通工具才請伊載他去借車,伊不會開車,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該自小貨車,另伊與被告蘇忠其只是在案發地點旁邊等吳勝珏及聊天而已,並不知道吳勝珏要去竊取該自小貨車,伊在警詢只向警察說在旁邊等及聊天而已,並沒有說是在現場把風云云;另被告蘇忠其固供承伊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案發當日晚上,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吳明聰、吳勝珏共同至上開遭竊地點,後由被告吳勝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伊則騎乘原騎乘之機車跟隨其後離開該處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明聰、吳勝珏共同行竊該自小貨車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晚間被告吳勝珏是要向他的朋友借車,伊不知道被告吳勝珏是要偷該自小貨車,到案發現場後被告吳勝珏是叫伊在旁邊等,並不是叫伊把風,伊只是與被告吳明聰在旁邊等及聊天而已,並不是為把風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周雅琴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報案,稱其發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年月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三舍二0之一號旁路邊遭竊,該自小貨車係福特六和廠牌、一九九三年份、一七八九CC,又該自小貨車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尋獲後業已由被害人周雅琴等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周雅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證人周雅琴領回上開自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蒐證照片四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可稽,並有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一輛扣案可資佐證。準此,堪認證人周雅琴證述之上情屬實可信,足堪採憑。
㈡、被告蘇忠其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明確供承:「(你有無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二十號之一竊取自小貨車TG-2762號?)有前往。」、「(你如何前往該處?是何人通知你前往?)我騎乘重機車M2D-053號前往。因為我是到吳明聰家找他,吳勝珏也在場,吳勝珏當場提議要我與吳明聰一同跟他前往去竊取一台貨車。」、「(你與吳明聰在現場做何事?)我跟吳明聰在現場聊天並等吳勝珏,如果有陌生人過來要告訴吳勝珏。」、「(失竊自小貨車TG-2762號是誰去竊取的?如何打開發動?)是吳勝珏竊取的,我大約知道吳勝珏是拿鑰匙打開並發動的。」、「(你們竊取該自小貨車TG-2762號作何用途?)吳勝珏只告訴我要竊取一台貨車,去載東西。」、「(你們是如何知道該處有貨車可以竊取?有無事先勘查?)我們當天四處尋找,看到該車就直接竊取。沒有事先前往。」等語(詳警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
㈢、被告蘇忠其又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為什麼在警詢坦承有一起偷車?)我是跟他們一起去而已,我警詢所述都實在。」、「(什麼跟人家借車,吳勝珏還要你跟吳明聰注意有無陌生人來?)我不知道,他就這樣跟我講。」、「(如果單純借車,為什麼要注意有無陌生人接近?)吳勝珏是叫我注意陌生人,如果有陌生人來要告知他。」、「(這樣不是把風是什麼?)這樣應該算是把風。」、「(所以你應該是知道吳勝珏想要去偷車?)是的。」、「(沿路如何找車子?)就四處亂騎,沒有目標,後來是剛好騎到那個地方,看到那個地方有那一台車子,吳勝珏就停下來,叫我們幫忙注意有無陌生人來,然後他就去把那台貨車開出來,他叫我們跟著走,去吳明聰家,然後他就跟吳明聰拿噴漆。」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四頁)。
㈣、被告蘇忠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前揭警詢中確有說被告吳勝珏當場有提到要伊與被告吳明聰去偷一輛貨車,及伊與被告吳明聰在案發現場等吳勝珏時,吳勝珏有說如果有陌生人過來要告訴吳勝珏這些話,且伊前揭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實在(詳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另經本院調取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碟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當庭播放勘驗,勘驗內容如下(詳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
┌──┬──────┬─────────────────┐│編號│時間│經過情形│├──┼──────┼─────────────────┤│⒈│22時21分37秒│有1台機車雙乘,騎士及乘客均未戴安│││~22時21分39│全帽,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秒│方移動進入巷子內(該巷子在自小貨車││││的右下方,自小貨車在畫面右上方停放││││在左側大馬路的路邊),隨即消失於畫││││面右上方。│├──┼──────┼─────────────────┤│⒉│22時22分06秒│有1人騎乘1台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22時22分10│,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進入巷子內(靠近│││秒│本案失竊自小貨車停放處),隨即消失││││於畫面右上方。同時間畫面右上方巷子││││出現1名男子,隨即消失於畫面右上方││││。(因遭畫面右上方所擺設盆栽擋住,││││無法辨識。)│├──┼──────┼─────────────────┤│⒊│22時22分20秒│從畫面右上方巷子走出1名男子至畫面│││~22時23分20│中間上方位置,即本案失竊自小貨車後│││秒│方(道路旁變電箱處),該男子在該處││││徘徊,並四處張望。│├──┼──────┼─────────────────┤│⒋│22時23分21秒│上開同一男子從畫面中間上方處,往畫│││~22時23分36│面右上方移動,走向本案失竊自小貨車│││秒│右後方處,後消失於畫面右上方。│├──┼──────┼─────────────────┤│⒌│22時23分37秒│上開同一男子再度從畫面右上方出現,│││~22時23分49│繞向自小貨車後方,往自小貨車左方車│││秒│門處移動,隨即折返,消失於畫面右上││││方處。│├──┼──────┼─────────────────┤│⒍│22時24分02秒│有1男子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繞向失竊│││~22時24分11│自小貨車後方,隨即打開失竊自小貨車│││秒│駕駛座車門並上車,該失竊自小貨車後││││方煞車燈亮起。│├──┼──────┼─────────────────┤│⒎│22時24分14秒│從畫面右上方巷子內,有1名機車騎士1│││~22時24分26│輛機車,短暫停留於本案失竊自小貨車│││秒│後方,隨即往左側馬路(即畫面右上方││││)騎乘後消失於畫面。│├──┼──────┼─────────────────┤│⒏│22時24分27秒│本案失竊自小貨車,從畫面右上方停放│││~22時24分35│處倒車至畫面中間上方,隨即右轉進入│││秒│上開巷子內,消失於畫面右上方處。│└──┴──────┴─────────────────┘
㈤、而被告蘇忠其供陳上揭編號⒉一人騎乘一台機車之人為其本人;被告吳明聰則供陳上揭編號⒈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搭載之人則為被告吳勝珏;另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均一致指稱上揭編號⒊在該自小貨車停放處後方道路旁變電箱處徘徊,並四處張望之人為被告吳勝珏,上揭編號⒍中打開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之人為被告吳勝珏(詳本院卷第六八頁)。基上,可知案發當日晚間確係由被告吳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勝珏,另被告蘇忠其則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右方巷內,嗣被告吳勝珏下車後則先行至該自小貨車停放地點後方之道路巷口徘徊、四處張望,且時間長達一分鐘,未見有因向他人借車而與他人交談並拿取自小貨車鑰匙之情,其所為顯係在觀察、注意有無陌生來人以伺機下手行竊;再參以被告吳明聰供陳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吳勝珏只說要去新市向朋友借車,沒有說要去哪裡、向那位朋友借車,伊自住處搭載被告吳勝珏至案發地點的過程中,被告吳勝珏報的每一條路都很暗,沒有什麼車,且中途並沒有找別人,也沒有看到吳勝珏打電話給他朋友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正面),核其所陳及觀被告吳勝珏至案發現場後之上揭徘徊、四處張望等舉措,再再與一般人向他人借用車輛之常情有違, 益徵 被告蘇忠其前揭警、偵訊中供承至案發地點後,由被告吳勝珏下手行竊該自小貨車,而由伊與被告吳明聰在旁擔任把風之行為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㈥、雖被告吳明聰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載稱:「(問:你與奇仔〈按指被告蘇忠其〉在現場做何事?)我跟奇仔在現場把風。」、「(問:你們竊取該自小貨車TG-2762號作何用途?)吳勝珏只告訴我載他去竊取一台貨車,沒有告知用途。」、「(問:你們是如何知道該自小貨車TG-2762號可以竊取?有無事先至該處勘查?)我們當天到那邊四處尋找看到該車就直接竊取。沒有事先前往。」等語與被告警詢之陳述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已詳如前述。惟被告吳明聰於該次警詢中仍供陳「(問:當天誰提議要偷該自小貨車TG-2762號?)是吳勝珏主動提議的。」;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忠其前揭㈡、㈢有關被告吳勝珏當場提議要伊與被告吳明聰一同跟他前往去竊取一台貨車,伊與被告吳明聰在現場聊天並等被告吳勝珏,如果有陌生人過來要告訴被告吳勝珏等情之供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勝珏於警偵訊中供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伊與被告吳明聰,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三舍二0之一號旁路邊竊取的,當時被告吳明聰的友人綽號「奇仔」之蘇忠其也有去等語(詳警卷第三頁、第九頁、第十頁;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且被告吳明聰供 陳伊 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勝珏向其友人借車乙情復與常情相悖。準此,堪認被告吳明聰辯稱:案發當日晚上是搭載被告吳勝珏向其友人借車,伊與被告蘇忠其只是在案發地點旁邊等吳勝珏及聊天而已,並不知道被告吳勝珏要去竊取該自小貨車,伊未為現場把風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證人即被告吳明聰之妻 魏心褕 雖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庭結證: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蘇忠其來伊西港的住家問工作的事情,後來 伊有 聽到被告吳勝珏請伊先生即被告吳明聰載他去新市跟別人借車,後來被告蘇忠其不好意思待在伊家裡,就與被告吳明聰、吳勝珏一起出去,但伊沒有問被告吳明聰要借什麼車,且被告吳勝珏也沒有說要向哪一個朋友借車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明聰與被告蘇忠其、吳勝珏三人所為顯非借車而係竊車之行為,縱被告吳勝珏確於證人魏心褕位於西港區之住處為前揭借車之供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附卷(詳警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足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蘇忠其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另再佐以被告吳明聰供承伊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案發當日晚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勝珏至上開遭竊地點,並在旁與被告蘇忠其共同等待被告吳勝珏,後由被告吳勝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伊則騎乘上述機車跟隨其後離開該處等情,亦堪認被告吳明聰確有與被告蘇忠其、吳勝珏共同為前揭竊取該自小貨車之犯行,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吳明聰、蘇忠其竊取上開鐵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勝珏於警詢及偵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證人謝家政於警詢供證在卷。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證人謝家政領回上開鐵柱八十二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蒐證照片九幀存卷(詳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十頁、第四一頁、第四四頁)可憑,並有上開遭竊之鐵柱八十二根扣案可資佐證。基上,堪認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前揭所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吳明聰、蘇忠其、吳勝珏三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明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吳明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吳明聰品性非佳,另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自小貨車及鐵柱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各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吳明聰、蘇忠其二人與吳勝珏共同行竊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二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係共犯被告吳勝珏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勝珏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詳警卷第二頁、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案扣之其餘鑰匙四支(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6),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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