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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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減刑結果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減刑結果及其││號│││(民國)│案號││依據│├─┼─────┼────┼──────┼────────┼──────┼──────┤││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95年7月初某│本院臺中簡易庭95│95年11月13日│有期徒刑3月││1│、第339條│6月│日│年度中簡字第2854││中華民國九十│││之幫助詐欺│││號簡易判決││六年罪犯減刑│││罪│││││條例第2條第│├─┼─────┼────┼──────┼────────┼──────┼──────┤││刑法第321│有期徒刑│94年1月1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2月1日│已減刑在案││2│條第1項第│5月,業│同年8月16日│南投簡易庭98年度│││││3款之攜帶│經減為有│間之某日中午│投刑簡字第19號簡│││││兇器竊盜罪│期徒刑2│某時許│易判決││││││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