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與 葉玉梅 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2之27號「三壘酒吧」前,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未果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破裂之空酒瓶刺割告訴人之背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深撕裂傷、右手前臂深撕裂傷及臉部淺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