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鄂菡軒選任辯護人張清富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鄂菡軒(綽號 黑豬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聯絡購毒之通話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嗣警方接獲鄂菡軒、 黃偉翔 、 陳正宏 、 涂景華 等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公共危險等情資(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發覺鄂菡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警於101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陳正傑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正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1大包、1小包(含袋重各60.3公克、1.95公克)、電子秤1台、空夾鍊袋17個及鄂菡軒所有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相關證物,並在該址將鄂菡軒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鄂菡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鄂菡軒對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種類、次數、方法及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欄所示)予 黃仁鴻 、陳正傑、 吳佳 蓉、 吳勝嘉 等人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至135、140至141、159至160頁、原審卷第9至13、45至47頁、83頁反面),且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購毒者黃仁鴻於偵訊中證稱略以電
話講要買2500元但我僅買2000元,大概是5點半左右交易,交易地點在 歸仁 鄂菡軒朋友家附近,是跟鄂菡軒買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且有證人黃仁鴻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佐(偵卷第55頁)。
⑵附表編號2、3部分:證人即購毒者陳正傑於警詢中證稱:10
1年3月2日向鄂菡軒購買安非他命3000元等語,此陳述與其在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38至44頁),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且有證人於101年2月13日及101年3月2日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49頁)。⑶附表編號4、5部分:證人即購毒者 吳佳蓉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
稱101年2月24日○○○區○○路麥當勞門口與其弟吳勝嘉共同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分2次完成給付;同年月27日14時30分許則是吳佳蓉去被告家門口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75至80頁、88至90頁),復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勝嘉於偵訊證述附表編號
4所示與吳佳蓉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相合(偵卷第95至96頁),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上開證人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偵卷第82至83頁)。
⑷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證人證述相符
,並分別有前開證人等與被告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49至50、55、82至83頁),其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雖無從由被告、上開證人等陳述,查悉被告經各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所獲得之具體利潤,然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從中牟利,應無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且被告亦曾自承因想吸食沒有錢買而賣毒品、是轉介購買從中扣留少許毒品吸食等語(原審卷第12頁、偵卷第122頁),參照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以此謀取利潤,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自白如附表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之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是其於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之上手
為 吳佳鴻 、 徐國憲 2人等語,然經原審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本件查獲情形,據該分局函覆: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購買毒品之來源僅有「 王培丞 」1人,並無向「吳佳鴻」、「徐國憲」2人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查無該2人為被告毒品上源之實證等情,有該局101年7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001286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6頁);另王培丞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施用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84號起訴(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8號),然該案起訴者係王培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73-74頁),故亦無從據以認定王培丞係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又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之聲請向同分局函查結果,據該分局函覆:㈠本件被告鄂菡軒於警詢時雖有指認2人相片,惟查本分局自101年2月3日開始上線實施通訊監察至101年4月24日下線為止,據被告鄂菡軒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僅有向「王培丞」購買毒品之情事,而無向「吳佳鴻」、「徐國憲」等2人購買毒品之紀錄,本分局據此認定被告鄂菡軒所供述之「吳佳鴻」、「徐國憲」等2人毒品上游部分,因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供述尚不足採信,故無通知該二人到案說明。㈡據被告鄂菡軒及王培丞警詢筆錄內容所示,其二人均供述彼此係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案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緣因本分局偵辦涂景華等人組織犯罪一案,王培丞本即為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其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並非因被告鄂菡軒供述毒品上游而查獲,係為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等情,有該局101年12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323347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綜上,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上開犯行不再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辯護稱:吸毒者本身是受有毒品的危
害,而吸毒者互通有無也是常有的事,就算本件有毒品交易,以它的次數及數量來說也是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的行為,與一般大盤毒販情形不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輕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前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該處斷刑與被告所犯之罪責並非不相當,本院衡酌後認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我們認為這個理由是錯誤的,因為沒有規定減刑一次之後就沒有再減的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其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及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並無重覆評價之問題等語。本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2月8日起迄至同年3月2日止未滿1個月期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即高達5次,金額亦達9千元之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未洽,尚不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竟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次數不多、數量不大,所得金額非鉅,惡性非屬重大,被告犯後尚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說明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附表各該編號1至5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本件聯絡毒品交易時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同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部分並於定執行刑後諭知併執行之。其餘扣案物品如第三級毒品、電子秤、夾鏈袋等為陳正傑所有,無從證明與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自不宜在本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鄂菡軒於101年4月11日3時許,在陳正傑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住處,無償轉讓各半顆搖頭丸予陳正傑、 穆柏彥 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穆柏彥各出300元一起去跟陳正傑買2顆搖頭丸,一顆300元,買到之後我們當場在陳正傑友愛街的住處就施用了。穆柏彥有吃半顆,我吃一顆,剩下的半顆放在桌上陳正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自己拿去吃。因我是向陳正傑買的,我不知道這樣是否算轉讓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陳正傑及穆柏彥的供述是有所出入的,而陳正傑說他施用半顆,另一顆半是穆柏彥及鄂菡軒共同施用,其實無證據可以證明;如果鄂菡軒的驗尿報告並無搖頭丸反應,也有可能陳正傑實際上賣給鄂菡軒的不是搖頭丸,被告之前在偵訊筆錄也有說「是有點暈」,但就我所知施用搖頭丸應該會「嗨」,這部分有可能陳正傑是拿別的藥物給鄂菡軒,雖然被告自己有承認施用搖頭丸,但在客觀的驗尿證據不足之下,我們認為有值得質疑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4月11日3時許,在證人
陳正傑住處,(除自己施用1顆搖頭丸外),無償轉讓各半顆搖頭丸予陳正傑、穆柏彥施用等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101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149頁、原審卷第11頁),惟證人穆柏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拿250元給被告一起買K他命,當場與被告、陳正傑將白色細粉摻入香煙裡再點燃吸食。我有看到他們2人將藥丸配綠茶吞服,我沒有施用搖頭丸,且我也沒有被驗尿等語(詳本院卷第93-99頁),而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陽性反應,並無MDMA反應,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頁),是當日被告及證人穆柏彥是否有施用搖頭丸乙節,頗值疑慮。
㈡證人陳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於上開時地有
與被告施用搖頭丸之情事,而係證稱:遭查獲當天,被告至其住處係為了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7-44頁),雖證人陳正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賣2顆搖頭丸給被告,計600元,被告後來將該2顆搖頭丸給大家(指被告、穆柏彥、陳正傑)一起施用,沒有收任何代價。當天搖頭丸吸食後才施用凱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92頁),惟證人陳正傑於101年4月12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陽性反應,並無MDMA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4頁),是當日證人陳正傑是否有施用搖頭丸乙節,亦頗值疑慮。
㈢綜上,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4月11日3時許,
在證人陳正傑住處,無償轉讓各半顆搖頭丸予陳正傑、穆柏彥施用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證人陳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或通訊監察之錄音及譯文可資補強,亦無搖頭丸扣案可佐,且被告及證人陳正傑之尿液檢驗報告復無MDMA反應可為憑斷,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正傑之證述遽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蓋證人陳正傑出售予被告2顆藥丸之物,該物有可能係他物,非搖頭丸。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被告鄂菡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覽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犯罪地點│聯繫購毒之通│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罪名及刑度││││││話時間│金額(新臺幣│││││││││)│││├───┼───┼──────┼──────┼──────┼──────┼────────────┼─────────┤│一│黃仁鴻│101年2月8日│臺南市歸仁區│101年2月8日│2千元之甲基│黃仁鴻持用 魏士傑 所有之09│鄂菡軒販賣第二級毒││││5時許│鄂菡軒某友人│00時26分07秒│安非他命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住處附近││(重量不詳)│揭聯繫時間撥打鄂菡軒持用│拾月。扣案之三星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聯繫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號00000000││││││││他命,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號SIM卡壹張)││││││││後,由鄂菡軒於左揭交易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間,前往左揭地點,由鄂菡│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軒交付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命給黃仁鴻,並取得2千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價金而完成交易。│抵償之。││││││││││├───┼───┼──────┼──────┼──────┼──────┼────────────┼─────────┤│二│陳正傑│101年2月13日│臺南市歸仁區│101年2月13日│2千元之甲基│陳正傑以持用之0000000000│鄂菡軒販賣第二級毒││││3時許│某麥當勞附近│03時14分55秒│安非他命1包│號行動電話,於左揭聯繫│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重量不詳)│時間陸續撥打鄂菡軒持用之│拾月。扣案之三星牌││││││101年2月1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03時16分19秒││繫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命,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後│○○號SIM卡壹張)││││││││,由鄂菡軒於左揭交易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前往左揭地點,由鄂菡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交付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給陳正傑,並取得2千元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金而完成交易。│抵償之。│├───┼───┼──────┼──────┼──────┼──────┼────────────┼─────────┤│三│陳正傑│101年3月2日│臺南市○○區│101年3月2日│3千元之甲基│鄂菡軒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鄂菡軒販賣第二級毒││││凌晨2時許│○○街巷口之│00時32分54秒│安非他命1包│00000000,於左揭聯繫時間│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檳榔攤││(重量不詳)│撥打陳正傑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三星牌行動│││││」(卷內無證│││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傑聯│電話壹支(含門號○│││││據顯示為陳正│││繫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傑所經營,起│││命,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後│號SIM卡壹張)沒收│││││訴書應為誤載│││,由鄂菡軒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往左揭地點,由鄂菡軒│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交付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取得3千元價金而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交易。│之。││││││││││├───┼───┼──────┼──────┼──────┼──────┼────────────┼─────────┤│四│吳佳蓉│101年2月24日│臺南市歸仁區│101年2月24日│1000元之甲基│吳佳蓉、吳勝嘉持用 李素英 │鄂菡軒販賣第二級毒│││吳勝嘉│21時許│中山路麥當勞│19時58分37秒│安非他命1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旁│101年2月24日│(0.2公克)│話,於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打鄂菡軒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101年2月24日││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1千│號00000000││││││20時43分15秒││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號SIM卡壹張)││││││││成買賣之合意後,由鄂菡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於左揭交易時間,前往左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地點,由鄂菡軒分2次交付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能沒收,以其財產抵││││││││蓉、吳勝嘉,並取得1千元│償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五│吳佳蓉│101年2月27日│被告臺南市○│101年2月27日│1000元之甲基│吳佳蓉持用李素英所有之00│鄂菡軒販賣第二級毒││││14時30分○○○區○○路00│14時17分26秒│安非他命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0巷00弄00號││(0.15公克)│揭聯繫時間撥打鄂菡軒持用│捌月。扣案之三星牌│││││住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號00000000││││││││他命,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號SIM卡壹張)││││││││後,由吳佳蓉於左揭交易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間,前往左揭地點,由鄂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軒交付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命給吳佳蓉,並取得1千元│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價金而完成交易。│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