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卷內代號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自民國玖拾玖年叁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二號),並裁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而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據被告自白曾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為性交行為幾次外,並經證人即A女、A女之母(即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證人C女(卷內代號00000000-0)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拘提到案,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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