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犯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方法(速偵卷第41、42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5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指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16號被告邱宥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與文中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與文中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