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1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謝甫蘭 送達代收人 左佳祥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謝甫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謝甫蘭(下稱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直至103年1月29日因當庭釋放出所獲釋,共羈押99日。
嗣上開案件請求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請求人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受羈押日數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且請求人就本案請求未逾法定期限: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請求人無罪,而於110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而請求人於111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刑補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決定:㈠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102年10月
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當庭逮捕同時於同日(10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7分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裁定自102年10月23日應予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03年1月29日經當庭釋放出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2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押聲請書、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10月23日押票及附件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各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102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確有於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1月29日上開期間受羈押,因此被告得請求刑事補償之羈押之日數應為100日【計算式:1(即102年10月22日該日)+9+30+31+29=100】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請求人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雖未將102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之日計入羈押日數,而誤認受羈押99日,但依請求人請求意旨,其真意應係請求補償其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該日數依法計算應為100日,業如上述,故認請求人請求意旨所載日數,應係誤會,故本院認定其請求日數應為100日。
㈡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103年度台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是如請求補償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受理刑事補償機關在法定之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金額,自有依個案情狀為審酌裁量之權。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理由,認
定原審判決請求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應予維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認定請求人無罪之理由即公訴人並無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請求人有罪,無從令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外,另臺灣補充高等法院仍認定請求人無罪之理由,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且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之。
⒊本院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
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聲請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99日(按請求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應為100日),惟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羈押前從事榮民之家照護班長之責,月收入約1萬9千元至2萬元,在我國並無小孩須扶養等情,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於109、110年間之所得資料(維護請求權人隱私不予公開,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以及請求人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本院法官依檢察官羈押當時所平證據資料所為之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00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00日,補償金額合計30萬元(計算式:3,000x100=300,000元),其餘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