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8月2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11月17日,以93年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將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予撤銷,亦告確定。甲○○另又於93年11月19日,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288號裁定上開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甲○○自93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迄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然甲○○並未因上開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竟因機車損壞,無代步工具,而於95年10月29日21時至23時許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以該扳手撬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車門之方式,竊取該車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95年11月1日11時5分許,因甲○○駕駛上開車輛逆向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和平教會前後離去,為警發覺可疑,經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得知係失竊贓車後,通知其他警員支援圍捕。嗣於同日11時2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及和平路口發現甲○○而予逮捕,並在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內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警員 鍾新貴 製作之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1分附卷可稽,並有T型扳手1支扣案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T型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尖端銳利,有照片1幀附卷可考,是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被告甲○○攜帶該扣案扳手竊取他人汽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另主張其於案發時曾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所謂「自首」,須行為人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行向該管機關或人員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要件。如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嫌疑時,即得謂該犯罪已被發覺,此時,縱被告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對此著有26年上字第484號及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警方得知被告停放之車輛為失竊贓車後,始搜尋被告加以逮捕,此有警員鍾新貴製作之調查報告1紙在卷供憑,故本案被告顯係在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情形下被逮捕,縱使其於逮捕後陳述自己之竊盜事實,亦僅能認為自白,而不能認為自首。被告主張其行為已構成自首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