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195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5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1之2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且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海洛因
1包(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卷第52、53頁),另扣案海洛因
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屬海洛因無訛(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此有該醫院95年12月3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195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判刑確定,甫於9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屬海洛因無訛(檢驗後淨重0.09
5公克),前已敘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海洛因因送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