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街立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立志巷與長安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立志巷距離上開路口5公尺內設有「讓」標誌,為支線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支線道時,行經路口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或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欲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長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通過該路口,丙○○見狀欲煞車卻誤踩油門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身,甲○○因而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國仁醫院國乙字第84666號診斷證明書、大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各1紙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係以1駕駛行為過失傷害2被害人,侵害2法益,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害人甲○○傷勢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甲○○)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告訴人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處理員警 陳耀雲 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首之情節漏未審酌,顯有未洽。另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5年度屏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亦為原審漏未審酌,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肇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95年度屏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6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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