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77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現應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款,而依當事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被告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第1個月以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以300元,第3至5個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迄95年6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679,527元、利息9,773元、違約金5,100元,合計694,400元,該款依約應於95年7月14日前繳納,而未依約清償。又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核屬相符。又原告於95年6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並公告通知債務人,亦有95年
8月25日自由時報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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