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交岔口之高雄捷運工程工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該工地圍籬之進出大門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得承包廠商-前田隆大公司所有之鼓風機專用電纜線2綑(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並將之搬至所騎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甲○○於甫得手欲騎機車離去之際,為該工地保全人員乙○○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2綑及來源不明之銅線6綑、鐵管6支(此部份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乙○○、 謝坤 宜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坤宜於警詢中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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