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8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民國88年11月3日送監執行殘刑,至93年3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5月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晚上8時55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嶺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自95年6月服戒治出獄後就未再吸食任何毒品云云。然被告於95年11月9日晚上8時5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F9564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95648)、高雄市立凱旋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11月23日、檢體編號:F-95648)各1紙附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商,家境為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