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經查:被告甲○○因染有毒癮,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某時許止,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持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次,未曾間斷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則被告於該期間內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各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包括一罪(即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95年10月23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被告上開自白於95年10月22日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部分);惟被告前自95年1月底某日某時起至95年3月27日晚間某時止,及於95年6月16日上午某時止,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提起公訴,於95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於95年12月13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96年1月29日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正由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8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6年1月2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