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4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家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曾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銷燬、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個等物。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弘提起本件上訴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並具狀辯稱:㈠伊於民國104年9月5日17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後,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交付員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構成自首;㈡伊已心存悔悟之心,不懂為何同意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㈢伊於遭查獲時,遭遇喪父之痛,也心生悔改之意,所以才主動交付毒品1包予警方,懇請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及生活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因經警盤查得知其為另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之通緝犯,故當場將之逮捕後,被告遂主動交付於右側褲子口袋中取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等節,可觀諸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足見被告辯稱: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交付毒品,並供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惟按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是以,本案被告於交付扣案毒品之前,業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通緝而為警逮捕,故員警嗣後依法將得對之實行附帶搜索,縱被告未主動交付藏匿於口袋內之毒品,其當可預料該違禁物亦將勢必為警查獲,況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迄至上訴本院第二審時,卻具狀改稱如上之辯詞,故尚難執此率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無因被告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過程中,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
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5日17時許為警拘捕採集尿液後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行動自由之期間),在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況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年9月5日15時,在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且扣案毒品係屬伊所有等語明確,被告嗣後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洵不足採。
㈢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本院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係依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