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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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巷口,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經宜蘭監理站函詢原處分機關後,認原處分機關法舉發並無不當,爰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予以裁決等語。受處分人甲○○則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依法為幹線道車,並非支線道車,舉發事實容有誤會,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巷口時,與自巷內駛出,由 林揚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警蘭交字第0九三000八七四四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甲○○及林揚啟之警詢筆錄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所行駛之道路乃路寬七米一之宜蘭縣宜蘭市○○○路,相較於 林揚起 騎乘機車所行駛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路寬僅有三米五而言,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幹線道車甚明。再者,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三00六三號鑑定意見書所持:林揚起駕駛輕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巷道口,屬支線道車未停讓左方幹線道由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復超速行駛,為肇事之鑑定結果,亦明確指出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為幹線道車。總此均徵宜蘭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裁決結果,確與事實相悖,異議人並無如宜蘭監理站所指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本件異議人聲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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