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壕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呂伯鈿 即協興商行住新竹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限期命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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