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故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雖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
5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本屬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間新增之條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0元以下(30000元乘3);而自95年7月1日起,亦係修正為「新台幣9萬元」。故此二罪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 蔡子薇 2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酒精濃度頗高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甲○○自身亦無照駕駛(見警卷第32頁之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5年度偵字第1640號偵卷第8頁95年3月15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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