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其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其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其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為第18屆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村長候選人 曾飛榮 之親戚,其為使曾飛榮當選,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向有投票權之甲○○詢問家中票數, 湯女 答稱3票(即其本人、其妹乙○○及媳婦 錢春英 )後,丁○○旋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款予甲○○,囑湯女及其家人投票予曾飛榮。甲○○則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丁○○就賄賂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行為達成犯意聯絡而收取上開賄款,甲○○並預計各以500元向乙○○及錢春英2人賄選。同日下午6時許,甲○○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其中500元交予其妹妹乙○○,並囑其投票給村長候選人曾飛榮。乙○○允諾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上開賄款。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甲○○未及向錢春英行賄前,即為警循線查獲,並自甲○○處扣得1,500元,自乙○○處扣得400元(乙○○收取賄款後,已花用其中100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3項:
㈠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5,0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150,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143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之被告較為有利。㈢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
因被告3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故就此項緩刑規定,不論修正前後,對被告而言均無差異。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聲請意旨雖未記載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罪名,然該事實已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因認檢察官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有追訴之意。被告甲○○預備交付賄款予錢春英之行為,則為其所犯投票行賄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甲○○2人就行賄被告乙○○及預備向錢春英賄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及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僅有小學肄、畢業之教育程度、年事已高且均無犯罪前科,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為出資賄選之人,其等賄選規模及對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分別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3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此外,由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1,500元,其中500元,為其與被告丁○○共同預備交付予錢春英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甲○○處扣得之1,000元及自被告乙○○處扣案之400元,則為彼等收受之賄賂,應分別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乙○○陳稱其所收受之另100元賄賂業已花用,而現行法律並無就被告所收賄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而其等所收賄賂為現金,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故不再另宣告於所收賄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8、9款、第74條第1款、第14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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