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面積二九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五七地號、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五八地號、面積一七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五九地號、面積三二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查原告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為前開追加,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9日,向訴外人 謝勝和 購買坐落高雄縣
路○鄉○○段1456、1457、1458、1459、1460、1461、1462地號等7筆土地,並於89年5月12日簽立「附約事項」,約定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後,謝勝和應將其中
4筆土地即高雄縣路○鄉○○段○○○○○號、面積2951平方公尺,同段1457地號、面積1803平方公尺,同段1458地號、面積1749平方公尺,同段1459地號、面積32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名下,原告於89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9日陸續給付1500萬元予謝勝和,並由謝勝和於89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數度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未獲回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於95年11月9日,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寫「打某(施)豬狗不如」等字句,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且為往來民眾及上班員工等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顯已對原告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又被告前開行為,足以毀損該鐵捲門迎賓攬客之通常效用,生損害於原告,亦構成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96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向謝勝和購買前開7筆土地,並將其
中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指定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兩造間另就系爭土地成立一贈與契約,由原告將向謝勝和購買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嗣因原告於95年間毆打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被告之母施 吳世華 一事,兩造交惡,原告竟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95年7月26日因土地貸款事宜,持電話筒毆打施吳世
華,致施吳世華受有「頭皮撕裂傷、右頸瘀傷、雙手多處瘀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上開行為經鈞院核發95年家護字第1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以95年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原告竟違反前開保護令,於95年11月5日前往施吳世華住處騷擾,並以言語辱罵誣指施吳世華,被告得知後,出於規勸父親及抒發心中鬱悶,始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噴漆噴寫「打某(施)豬狗不如」等文句,然前開文句中之『施』字,係被告用以表明為其所噴寫,並非為污辱原告之用,且被告前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16、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之噴漆行為係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復未使系爭房屋鐵捲門喪失防盜阻隔之通常效用,且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更無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前揭噴漆之文字內容,並未指任何人有毆打妻子之行為
,且該文句為台語之地方民俗諺語,係為規勸男子疼惜妻子,而非辱罵他人之言語,是除客觀上已難使原告感受污辱之意,被告主觀上亦無污辱原告或任何人之情事。又被告噴漆之系爭房屋係位於工廠圍牆之內,一般民眾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觀看,前開字句既非書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自不該當法文所規定「公然」之要件。況被告所為噴漆行為,係因其母施吳世華遭原告毆打,並遭原告多次騷擾,母子至親,氣憤難平,又不敢忤逆父親,遂噴寫前揭文字暗中規勸,是本件之情節亦與民法第416條立法之本意不相符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9年5月9日向謝勝和購買坐落高雄縣路○鄉○○段
1456、1457、1458、1459、1460、1461、1465地號等7筆土地,並於89年5月12日簽立「附約事項」,約定於原告給付1500萬元後,謝勝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⒉原告為被告之父親。
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於95年11月9日,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寫「打某(施)豬狗不如」字句。
⒌原告於96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
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前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約事項1紙、付款交易明細表2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紙(本院審卷第9至17頁)、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紙(本院審卷第67至6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6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96年度偵續字第21
6號、2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審卷第73至78頁)、現場照片3張(本院審卷第87、88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
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可按(見本院審卷第45頁),又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出資買受,如非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當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原告亦未說明因何種事由,而需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預為將財產分配於其子即被告,將之贈與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合意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⒉被告於95年11月9日,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寫
「打某(施)豬狗不如」字句,並原告於96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被告於同日即96年11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復系爭房屋為原告之住處及辦公處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分公司資料查詢各1紙(見本院審卷第44、97頁)可按,是前開文句中之『施』字,係指住居在系爭房屋內之原告,而非用以表明為被告噴寫,且綜觀前開字句「打某(施)豬狗不如」,依社會通常觀念,該『施』字並非為表明噴寫之人,而係指「打某」之人即原告;據此,被告辯稱:『施』字係被告用以表明為其所噴寫,並非為污辱原告之用云云,應屬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於某特定時地當面向他人陳稱「打某豬狗不如」之言語,雖有規勸男子疼惜妻子之意,然在大門等處所以噴漆噴寫「打某(施)豬狗不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則係在辱罵該人毆打妻子連豬狗都不如,且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人格及聲譽,是被告辯稱:該文句係規勸男子疼惜妻子,並非辱罵他人之言語云云,自屬無據。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圖(見本院審卷第141頁),系爭房屋係位於馬路旁,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且縱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係位於工廠圍牆之內,然亦為工廠員工及接洽廠商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堪認與「公然」之要件相符。據上,被告前開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定,顯有處罰之明文。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1月9日,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紅
色噴漆噴寫「打某(施)豬狗不如」字句,既屬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即屬有據。至原告毆打施吳世華等行為,雖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95年家護字第1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份附卷可稽,然此為原告夫妻間之糾紛,身為子女之被告理應為規勸、協調,如認原告尚有其它不法行為,亦應循合法手段,以為保護其母施吳世華,豈可因原告曾有毆打施吳世華等行為,即以噴漆之公然侮辱行為,違反倫常觀念,對原告為不法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主觀之動機,遽認其行為與民法第416條規定不相符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原告贈與被告,始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對原告,既屬故意侵害行為,並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且原告已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該贈與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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