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05號

原告 許清瑞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榮

被告 江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小字第73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於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由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清瑞)內轉出新臺幣(下同)9,600元,然因轉出帳號誤輸入為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正喜,下稱系爭被告帳戶)。經銀行致電被告,被告均未接聽,銀行所寄出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致無法將上開款項退還、追回。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附卷為證(見中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向中信銀行所調取之系爭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中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匯款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9,6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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