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廖國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係「馬經理」、「余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吸引不特定第三人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詐騙使用,並由綽號「馬經理」或「余先生」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先聯絡丁○○、乙○○2人(丁○○、乙○○2人另結)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庚○○、辛○、 蕭銘漢 等3人(均因見報載相關廣告而提供帳戶,庚○○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辛○則為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另蕭銘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中,再由己○○依上開綽號「馬經理」或「余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後,送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尊龍客運中壢站或同上段200號空軍一號統一站之櫃臺,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人員,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騙之行為:(一)97年9月
10日晚7時30分許,甲○○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員之電話,誆稱:其 東森 購物之帳戶有問題,要伊至提款機前操作,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當日晚8時5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97年9月10日晚7時許,丙○○在其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接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冒稱係雅虎奇摩網站人員表示伊之前於該網站交易匯款帳號發生錯誤,之後又有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冒以係新光銀行人員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匯款16,558元至辛○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97年9月13日晚6時28分許,戊○○在其桃園縣○○鄉○○○街○○○巷○○號5樓之住處,接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冒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誆稱:伊之前購物分期付款之帳單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先後陸續5筆匯款共100,000元(分別為22,000元、27,000元、25,000元、25,000元、1,000元)至蕭銘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領取一空。嗣於97年9月15日晚9時20分許,經警在上開尊龍客運中壢站內查獲,並在身上查獲1,500元(準備交付與乙○○之酬勞),及詐欺團成員交付之 王傑 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應徵司機而交付其名義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以及記載提領密碼之紙條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庚○○、辛○、蕭銘漢及王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被害人甲○○、丙○○及戊○○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丙○○及戊○○等3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5頁、第216頁、第254頁及第
255頁),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7年10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99頁、第200頁)、上開應徵司機之廣告與通聯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0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所自承其從事之工作,係自家樂福大賣場內櫃子內取出文件,再送至上開尊龍客運或空軍一號客運站之櫃檯,之後即可領取每次酬勞1,
500元,其從事之工作與一般業務員之工作顯不相同,且審視被告上開工作內容,亦迥異於一般正常之工作;況依被告工作之時間與內容,其所領取之酬勞顯高於一般之業務員,被告係受有教育之人,焉有無法辨識之理!是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與「馬經理」、「余先生」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上開3次(詐騙甲○○、丙○○及戊○○等3人)詐欺之犯行,手段略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就附表所示之4次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庚○○、辛○及蕭銘漢3人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不可能同時為詐欺罪之被害人),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提供帳戶者│交付之時、地及帳戶│交付之│││││對象│├───┼───────┼───────────┼───┤│1│庚○○│97年9月9日在臺北縣亞│丁○○││││東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前│││││,交付合作金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庚○○│97年9月10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媽祖廟門口,│乙○○││││交付臺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907號)││├───┼───────┼───────────┼───┤│3│辛○│97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丁○○││││川路1段之燦坤3C店前,│││││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4│蕭銘漢│97年9月12日下午4、5│乙○○││││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中│││││圍街,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369540│││││182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