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改選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解除丙○○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聲請人關於第一項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選任丙○○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惟丙○○未依法履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擅自於中國大陸委託律師進行破產程序,簽訂顯失公平之協議,此舉將使抗告人位於中國大陸昆山之生產線陷於停頓,亦使抗告人喪失原可獲得之生產利潤,足見丙○○已無法基於公司最大利益執行職務,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告喪失,相對人既為抗告人股東,為使抗告人各項債權債務得以妥善處理,爰聲請解任丙○○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另行選任 徐光佑 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原登記董事長為 李正德 ,董事為 何德仁 ,董事長李正德已於97年3月18日辭任董事職務,另董事何德仁亦出具董事辭任函交付予帝華公司經理人 呂本君 收執,復由呂本君將上情通知帝華公司監察人甲○○,並由監察人甲○○召開股東常會,是帝華公司全體董事均業已辭任,當有為帝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以帝華公司目前尚有1席董事何德仁未合法辭任董事,仍得行使職權,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存在為由,解除丙○○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原裁定顯然違法。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辭任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查核報告等件為據。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造成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依此,可知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因案逃亡在外不知去向)或法律(如辭職、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致公司受損害、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公司前於95年12月22日選任李正德、何德仁(所代表
法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斌 、乙○○、 熊桂芳 5人為董事、 陳進明 、甲○○2人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5年1
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並由董事互選李正德為董事長。嗣董事陳志斌於96年10月8日辭任、乙○○於97年1月
2日辭任、熊桂芳於96年12月20日辭任、監察人陳進明於96年8月10日辭任,抗告人公司雖於97年3月17日股東會復補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選舉結果由丙○○、 彭鳳英許朝清 當選董事,惟丙○○、彭鳳英、許朝清均聲明不願就任董事,故抗告人公司自97年1月29日以來所登記之董監事僅餘董事長李正德、董事何德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帝華公司登記案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辭任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不願就任董事聲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嗣董事長李正德又於97年3月18日辭任董事長職務,亦有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92號卷宗在卷足按(參見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董事何德仁則於原審曾具狀表示:「雖曾有辭任之想法,惟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至帝華公司,亦未有回執。而帝華公司變更登記,為現任臨時管理人丙○○逕為變更登記」等語並未向抗告人為辭任的表示明確,監察人甲○○亦於本院證稱:並未看過抗告人所提出之何德仁辭任書,也未因無董事而獨立召開股東大會等語明確,是抗告人上揭釋明資料因明顯與何德仁、甲○○等抗告人董監事所述不符,且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料亦迄無何德仁已辭任董事之記載,並未足使本院產生抗告意旨可能為真正之認定,因此原審以抗告人公司目前尚有1席董事何德仁未合法辭任董事,仍得行使職權,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解任丙○○帝華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聲請改選徐光佑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乙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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