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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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9號聲請人甲○○原名 高如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148,973元,於民國97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當時聲請人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無開出任何還款條件,且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綜合評估審查後,使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8,000元,然需負擔之銀行債務每月高達7至8萬元,顯然高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有不可歸責事由,請鈞院裁定更生等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
⒈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
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⒉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果,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三、本院查:
(一)就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資力而言:按聲請既人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依債務人自陳自97年10月起任職於蘭城精英飯店,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薪資帳戶匯款轉帳證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然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每月仍有剩餘2萬8千餘元,可知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就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支出而言: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欄內記載每月需負擔房貸
及管理費25,100元部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按月繳納房貸之證明,使本院無從知悉其每月繳納之數額、所欠餘額、已清償期數等情,是聲請人是否確實每月支出房貸一節,已屬疑問,復經本院衡酌該房屋貸款金額除高於一般租用住宅之必要費用外,聲請人若因繳交房屋貸款致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不啻係變相的儲蓄資產,而將其債務轉令債權人負擔後,自己再由債務中脫免,實難認為合理,則聲請人逕將每月繳交房屋貸款25,100元納入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顯然過高且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汽車貸款費用為7,984元,並提出車貸繳費通知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以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為先,而非於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將汽車貸款費用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或債務,此不僅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而有害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故此部份支出核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報之日常生活支出剔除房貸、車貸後,每月支出雖為11,959元(見本院卷第11頁),惟如前述立法意旨,聲請人如能勤勞刻苦生活,將其餘非絕對必要支出費用省下,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仍有剩餘2萬8千餘元,核屬相當而足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三)就聲請人於本案是否確實有進行實質之協商程序而言: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53條雖另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上開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提出書面債務清償方案,在符合相當性、合理性之償債計畫前提之下,進行實質上協商逾三十日而不成立時,或債權人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不願協商而不成立,債務人始得不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本院綜合最大債權金融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詢問結果(見本院卷第158頁),依該銀行傳真之前置協商核定書顯示(見本院卷第162頁),協商申請時債務人任職於假日飯店,年收入為48萬元,平均每月收入高達40,000元,惟查依該核定書「備註欄位」顯示: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申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為32,055元,然經本行和客戶協商後,申請人表示每月僅願繳付5000元,且不接受二階段之清償方案等語。可知,本案債務人處理意願低落,對於任何條件皆無法配合,已難足認聲請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故上開減免聲請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聲請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四)就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處理之必要性及合適性而言:⒈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
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質言之,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⒉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
結果,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88年11月申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依該行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88年計提領80,000元、89年計提領115,000元、90年計提領499,000元、91年計提領783,072元、92年計提領601,000元、93年計提領402,000元、94年計提領65,000元、95年計提領155,000元、96年計提領51,000元(見本院卷第102、第105至第111頁);又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93年12月21日持該行信用卡代償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債務高達40,000元、代償中銀現金卡債務高達120,000元、代償日盛商業銀行現金卡債務高達140,000元,於93年12月28日復預借現金200,000元,有該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聲請人上開消費支出均已超出日常必須性之開支,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應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應再度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理立法精神,重新檢視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重新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若確有實質協商而不成立之情形,始得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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