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明香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 阮逸文 係舊識,阮逸文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陸續向乙○○借款,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其子甲○○,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乙○○以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然迄阮逸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為止,均未清償上開債務,而前揭阮逸文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未兌現。乙○○雖曾於同年七月間多次要求甲○○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然均未果,心生不滿,其明知前揭借款之債務人為阮逸文,要與甲○○無涉,竟為迫使甲○○代為解決其父前揭債務,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虛構: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陸續向伊借十三萬元,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發票日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待提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誣指甲○○涉犯詐欺罪嫌,案經該署分案偵查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始悉原委,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本件實係阮逸文向其借款十三萬元,而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亦係阮逸文交付,其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屆期之前,向伊請求暫緩提示,然其嗣竟撤銷付款委託,故認其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陸續向伊借十三萬元,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發票日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待提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等語,而對甲○○提起詐欺告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一至四頁)。
㈡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陸續借款予阮逸文,前後
共計十三萬元,而阮逸文為擔保前揭債務履行,有交付被告附表所示之支票,嗣阮逸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然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㈢訊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時(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四號第二十頁)坦承:向其借款之人係阮逸文,附表所示支票係阮逸文交付,錢亦係交付阮逸文,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即將屆期之際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亦係阮逸文出面要求伊暫勿提示,阮逸文表示過二、三天後會再以現金返還等語明確,而被告另案告訴阮逸文涉嫌竊盜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六號),於該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查時,亦有敘及本案債務,被告表示伊與阮逸文間仍有多筆債務糾紛,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欲證明其所述屬實,檢察官對此詢問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甲○○係何人、與被告有何關係時,被告答以:甲○○係阮逸文之子,但支票均係阮逸文在使用等語明確(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六號第十一至十五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伊與告訴人係九十二年七月即阮逸文死亡後,方有聯絡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債務,無論交付款項抑或催討債務,均係對阮逸文為之,且附表所示之支票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已全部宣告跳票,然迄阮逸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為止,被告均未曾尋找告訴人要求其出面解決本件債務問題,顯見被告自始亦認定本件債務人係阮逸文,再參酌被告就其與阮逸文之債務糾紛,自九十一年起,即先後以詐欺、竊盜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訴告訴,然全未提及告訴人與前揭債務有何關涉,此業據本院調取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號、第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六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卷核閱屬實,此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前揭債務係存在其與阮逸文之間,要與告訴人全無關涉。然被告竟虛構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並親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甚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屆期前,請求伊暫緩提示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具備誣告之犯意,至屬灼然。
㈣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阮逸文於如附表編一所
示之支票即將屆期前,曾央求被告暫緩提示該紙支票,被告遂應告訴人所述至銀行將該紙支票抽出,然被告竟於發票日後撤銷付款委託,是認被告與其父阮逸文共同詐欺,惟於提出告訴時語意不清,致生誤會云云,然:
1觀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申告時,就所申告之對象、事實,明確表示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向其借款,且開立告訴人自己之支票,嗣於發票日到期時向其表示手頭不便,請求伊暫緩提示,嗣竟撤銷付款委託等語,非但對阮逸文隻字未提,甚而就借款人、交付支票之人等如此客觀、明確事實亦均申告係告訴人所為,此顯係刻意虛構,要非語意不清。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查時仍稱:自八十六年起即陸續借款予告訴人,本件係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叫伊延後提示,結果卻去止付此張支票云云,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當庭對質時,始坦承無論借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央求其延後提示支票之人均係阮逸文之實情,概本件借款,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與阮逸文直接接觸,要非透過第三人為之,且就究何人向其借款、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及請求其延後提示等,均係單純、特定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且具備社會經驗之人士,實無誤認之可能。是其辯稱,係因告訴時語意不清致生誤會,自難採信。
2就被告嗣改辯稱:斯時係因阮逸文再三請求,伊方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支票抽出,暫緩提示,詎告訴人竟乘隙撤銷付款委託,是認告訴人與其父阮逸文共同詐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應阮逸文所求而撤銷付款委託之經過稱:阮逸文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致電請伊暫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抽出,表示過二、三天後,會以現金換回,伊方將支票抽出等語,然若如被告所述,阮逸文與告訴人實係欲借此手段以撤銷付款委託,當會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屆至後,立即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又豈會拖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始辦理撤銷付款委託?此實與常理相違;且就被告究曾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自銀行抽出,暫緩提示乙節,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國世延字第六一號函復本院表示,依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並無存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復行於九十一年五月抽出之記錄,是被告前揭所述,非但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莫景裕 、 鄭博文 、 邱成松 、 黃金燕 、 王月香 部分,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理由如下:
1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莫景裕,依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證人莫景裕可證明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持現金二萬元至被告上班處所欲換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等情,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告訴人係九十二年七月時,亦即伊對其提起詐欺告訴時,始有出面與其商談本件債務問題,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莫景裕欲證明之事實,與其陳述,顯然已不符,自無傳喚之必要。
2另被告聲請傳喚鄭博文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襄理欲證明其
確曾至國泰世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抽出暫緩提示乙節,然被告是否曾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抽出乙節,本院已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詳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抽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迄今已三年有餘,本院審酌銀行襄理每日綜理事務之繁雜,實無可能記憶三年前被告曾否抽出支票此枝微細節之事,況被告亦自承其斯時係至櫃臺辦理,亦非由鄭博文親手經辦,是本院亦認無傳喚之必要。
3另就證人邱成松、黃金燕、王月香部分,被告聲請傳訊所欲
證明之事項均為阮逸文曾以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對外借款且負債累累等情,然阮逸文確有以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對外借款,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實均係阮逸文在使用,已如前述,另就阮逸文個人債信問題,要與本案全然無涉,是本院對此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捏造事實,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甲○○犯詐欺罪,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權無法實現,即濫用刑事程序,非但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失,亦虛耗國家司法資源,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然被告迄今猶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認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號│├─┼───────────┼────┼────┤│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五萬元│0000000│├─┼───────────┼────┼────┤│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四萬元│0000000│├─┼───────────┼────┼────┤│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四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