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劉明香 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竊盜罪及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3000元,並緩刑3年,而於89年10月30日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因乙○○與 阮逸文 係舊識,阮逸文於91年4、5月間,陸續向乙○○借款,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其子甲○○,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乙○○資為借貸之憑據,然迄阮逸文於92年6月10日死亡為止,均未清償上開債務,而上揭阮逸文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未兌現,乙○○雖曾於同年7月間多次要求甲○○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然均未果,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揭借款之債務人為阮逸文,要與甲○○無涉,甲○○實無向其詐借款項之情事,竟為迫使甲○○代為解決其父前揭債務,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虛構:
「甲○○於91年4月份開始陸續向伊借13萬元,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發票日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待提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向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誣指甲○○涉犯詐欺罪嫌,案經該署分案偵查後(92年度偵字第12204號),始悉原委,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於上揭時地係告訴人甲○○之父阮逸文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向其借款13萬元,其亦係將該借款交付阮逸文,告訴人並無與其有何借貸關係,迨支票屆期前,並係阮逸文要求其暫勿將支票提示,嗣其於9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揭內容申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錢雖是甲○○的父親阮逸文向伊借的,但是甲○○與其父親串通,阮逸文才用甲○○的票,甲○○也知道阮逸文要伊將支票抽出,後來甲○○還去撤銷付款委託,所以甲○○是有與阮逸文一起詐欺伊云云;惟查,被告明知本件13萬元借款係告訴人之父阮逸文出面向其所借貸,其亦係將借款交付阮逸文,則本件借貸關係顯係成立於被告與阮逸文之間,縱阮逸文持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被告供為借款憑據,然依支票係屬無因證券,被告持有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亦僅係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上付款之責任而已,並不因之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則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與其有何借貸關係,要與本件債務無涉,告訴人實無對其施用何詐術而向其詐借本件債務之可言,被告並供認係阮逸文請求其暫勿將支票提示、於91年6月間有告過阮逸文,但不起訴,所以才告他兒子甲○○等語,茲實際向被告借款之阮逸文已無涉犯何詐欺罪嫌,則與本件債務無涉之告訴人更無對被告為何詐欺犯行可言,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92年7月底支票退票後,伊對甲○○提出告訴後,甲○○才跟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詎被告竟於上揭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陸續向伊借錢,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發票日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待提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等語,其所指訴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竟仍虛捏事實而對告訴人甲○○提起告訴,有因而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虞;至告訴人固有於91年6月
14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被告並以此因認告訴人有與阮逸文共謀本件詐欺,然阮逸文向被告借貸款項既未涉犯何詐欺罪嫌,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又從何與阮逸文共犯詐欺犯行,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支票由伊父親使用,91年5月25日之後伊父親才跟伊說拿伊的支票跟乙○○借錢,錢不夠要跳票了,伊去銀行查,才知道伊父親用伊的支票,銀行的人跟伊說可以撤銷付款委託,伊才在91年6月
14日撤銷付款委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20頁背面及本院卷94年1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而依被告於偵審中供稱阮逸文係在91年5月20日致電請伊暫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抽出,表示過2、3天後,會以現金換回,伊方將支票抽出等語,告訴人若有與其父阮逸文共謀以使支票不獲兌現之方式向被告詐借款項,則渠等儘可使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即可,又何須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且告訴人又何以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後之91年6月14日始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況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結果,經該行以94年6月9日國世延字第61號函覆稱依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並無存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復行於91年5月抽出之記錄等語,有該函及檢附被告之存摺戶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頁),且依被告迭次指述係阮逸文要求其於該支票發票日前抽出暫勿提示,並非告訴人要求其暫勿提示,而縱告訴人於該支票發票日後撤銷付款委託,惟依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何借貸關係,被告亦非因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借貸款項予阮逸文,告訴人之撤銷付款委託並係在被告與阮逸文之借貸關係成立後所為,是並不因告訴人此所為即認有與被告成立何借貸關係,尚難因告訴人所為撤銷付款委託,即認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13萬元,並於支票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向被告詐借款項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債務係阮逸文向其所借貸,而告訴人之支票亦係阮逸文所持交,出借之款項亦係交付阮逸文,並係阮逸文請求其暫勿將支票提示,本件借貸實際與告訴人無涉,詎其竟虛捏「甲○○於91年4月份開始陸續向伊借13萬元,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發票日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待提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等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並無誣告告訴人犯意,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襄理 鄭博文 欲證明其確曾至國泰世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抽出暫緩提示乙節,然被告是否曾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抽出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詳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當時係至櫃臺辦理時並非由鄭博文親手經辦,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其目的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原審疏未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事實,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告訴人支付阮逸文積欠其債務,嗣因阮逸文死亡而求償無門,始一時氣憤致犯本件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號│├─┼───────────┼────┼────┤│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五萬元│0000000│├─┼───────────┼────┼────┤│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四萬元│0000000│├─┼───────────┼────┼────┤│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四萬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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