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吳容安 即 吳秀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芸 家即吳 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因積欠原告債務,且
遲延繳款,尚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7,933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於93年6月24日查調被告乙○○○○○○
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乙○○○○○○於93年1月14日將其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分別為7分之1)、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7分
之1),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其妹
妹即被告甲○○○○○○,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2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3年1月14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二人則以:
被告乙○○○○○○前因投資及貸予親友遭拖欠未為返還,
致生活經濟陷入困頓,而向原告等多家銀行借貸而積欠有信
用貸款等本金及極高之利息負擔債務,87年間被告乙○○○
○○○即離婚,需獨立扶養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開銷,遂不
得已於92年12月2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向被告甲○○○○○○
求售以3,200,000元變價以供被告乙○○○○○○及其未成
年子女生活、就學及扶養照料高齡85歲父親醫療開銷,而被
告乙○○○○○○當時房屋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擔保
借款2,400,000元,而上開買賣價款3,200,000元給付方式,
係由被告甲○○○○○○承擔抵押債務2,400,000元外,另
被告 吳芸家 即無秀玲給付現金予被告乙000000000,00
0元供家庭開銷使用,其餘100,000元則抵銷被告乙○○○○
○○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從而,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乃係出於真實之買賣關係,並非原
告所指無對價關係。又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甲○○○○○○,其積極財務固有減少,惟同時亦為
償還被告乙○○○○○○之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
務等,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
非以損害於原告債權之目的,而係為被告乙○○○○○○因
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所致。
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93年
1月14日,而依原告之常例,應有對被告乙○○○○○○查
察財產狀況,原告於除斥期間前即應已知悉被告二人間之買
賣關係,嗣原告在此之後即102年8月間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
銷之訴,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於9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
告甲○○○○○○名下,及被告乙○○○○○○向原告聲請
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尚欠原告477,933元未還之事實,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應認為真,核可相信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之買賣,依其二人係屬姊妹,實應為無償等語,即主張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出其證明方法,乃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㈢另被告乙○○○○○○前於84年間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後,曾
於91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2,900,000元之抵押權與該行,嗣被告甲○○○
○○○向被告乙○○○○○○購入系爭房地時,則以系爭房
地向同行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3年1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2,9
00,000元之抵押權與該行後(即由被告甲○○○○○○揹轉
被告乙○○○○○○之債務),由該行以被告乙○○○○○
○已清償其與該行往來之債務,即雙方間已無往來債務為由
,於93年1月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由被告乙○○
○○○○於93年2月2日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該所93年收件普字第10
580號、10590號、30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在卷可
稽,則依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及被告甲○○○
○○○貸款流向等經過情節觀之,可知被告甲○○○○○○
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以系爭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辦理房貸,再以所獲貸款金額持向該行清
償前筆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被告乙○○○○○○前向該行之
房貸,亦即被告二人間確本於買賣關係而有所資金往來,尚
非僅係虛偽之買賣交易。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係國內中型績優銀行,對於不動產擔保放貸之估價、審核及
對保等相關程序,設有嚴格、慎重之規範,此為週所眾知之
事實,無庸舉證,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既同時牽涉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貸及清償、塗銷抵押權之事
實,而經該行所屬專業之放貸、徵信人員之審核,自無從中
作假之可能。尤其,被告二人若僅為虛偽交易以躲避強制執
行,大可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
由被告甲○○○○○○先向該行銀行辦理房貸,並設定為抵
押權債務人,再以貸款所得代償被告乙○○○○○○與該行
間之房貸後,復由被告乙○○○○○○據以塗銷其與該行間
之抵押權,而無形中墊高借貸之成本,被告甲○○○○○○
更無端成為抵押借款人,而反替被告乙○○○○○○成為債
務人,並負擔清償房貸迄今,此豈非悖於常情,而無必要。
凡此,俱徵被告二人間所辯其等間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等語
,確有所據,洵可採信。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並
無實際資金往來等語,洵非事實,而不可信。故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要不可採。
㈣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
據此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既係屬真
實,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於受益時亦明知
有損害其權利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
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訴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其得行使撤銷訴權,並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等語,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