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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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王秀昭
郭晉壽
郭慧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慧娟
被 告 洪湧浩
訴訟代理人 戴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明
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側前
車門;適 郭英助 (已於100年12月19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
引起肺氣腫,導致呼吸衰竭死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其
右腳因而勾到被告突然開啟之左側前車門,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足踝撕脫傷併右距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前胸及
左上肢擦傷等傷害。郭英助經送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8,197元,看護費每日2,400元,6週費用100,
800元,原告均為郭英助之繼承人,郭英助車禍後即無法下
床,且於出院後1週內即死亡,導致原告等人身心痛苦異常
,被告又僅願給付醫藥費,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以上合計請求500,000元,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總計10萬元,
至於慰撫金40萬元,被告認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告曾為上開過失行為,且其
行為與郭英助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欲自路旁停車處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過,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車道內由郭英助騎乘之重機車,
因右腳勾到車門,致郭英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
然郭英助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開啟前揭自小客車車門時而發
生,是被告之過失開啟車門行為與原告被繼承人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被告對於原告被繼承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非財產上等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8,
197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郭英助因本次車禍導致身體受傷,無法
下床,請求看護費100,800元(以每天2,400元計算,6週共
計100,800元)等語,經查車禍發生日期為100年12月4日,
至郭英助於100年12月19日死亡,期間共計16日,嗣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實際有請看護14天,應屬合理。又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8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看護費用之事實,惟經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就上開1.2項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請求
合計給付10萬元(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扣除前項醫療費用准許之金額後,原告請求看護費71,80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
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是依前
開判例意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則原告雖為郭英助之繼承人,依法仍不
得繼承具有專屬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自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查被
繼承人郭英助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身體受傷,並非因
而致死,其死亡原因為病死或自然死(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引
起肺氣腫,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並非意外死,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稽,被繼承人郭英助並非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死,被
害人郭英助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等人,亦難依民法第194條
請求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0,000元(即28197
+71803=10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